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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杜**,原审被告卢**、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杜**,原审被告卢**、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12934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8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卢**驾驶其借用被告张**的豫ECQ108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前线41公路加2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向南拐弯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后向东滑行的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杜**驾驶的归其所有的豫EHE662中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520.11元;出院诊断显示: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三趾骨远节缺损;3、右足第四趾趾间关节脱位;4、左足跟皮肤撕脱伤;5、左跟骨骨折。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后,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振英左足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因治疗、转院、鉴定花去交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垫付给原告费用6800元。

事发时,豫ECQ108轻型封闭货车以被告卢**的名义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在鹤壁市**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保管,其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0元;其护理人员王**在中牟**车配件厂工作,其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驾驶其借用被告张**拥有的豫ECQ108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后滑行的过程中,又与被告杜**驾驶的归其所有的豫EHE662中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ECQ108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但是该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卢**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被告卢**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豫EHE662中型自卸货车是归被告杜**所有并在其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亦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事故首先是在被告卢**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卢**应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后在滑行的过程中,又与被告杜**驾驶的豫EHE662中型自卸货车再次发生碰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与被告杜**在剩余的20%责任比例内应各承担10%。但因豫ECQ108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太平财**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另因豫EHE662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卢**、杜**按80%、10%的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但在被告卢**赔偿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6800元。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共计46520.11元、误工费13360元[80元/天×167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67天)]、护理费24752元[(182元/天×住院61天×1人)+(182元/天×出院后15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714.3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械费1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不能排除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公司注册前已在该公司工作的可能,故应予认定;主张的按每天10元计算其营养费共61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14104.31元应由各被告按下列数额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960.11元,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3244.20元,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给原告;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部分共计38960.11元,首先由被告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及鉴定费共计30860.11元由被告卢**、杜**按80%、10%的比例分别赔偿给原告24688.09元、3086元,在被告卢**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6800元后,被告卢**需赔偿给原告17888.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各种损失73244.20元;二、限被告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各种损失17888.09元;三、限被告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各种损失13086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原告王**负担565元,被告卢**负担1214元,被告杜**负担1108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王**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用工单位的公章与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78元每日计算护理费。2、王**未提出让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求,原审法院判令其先行赔付不当,且未确认其在先行赔付后对杜**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诉请不服金额141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其受伤后均由其丈夫王**护理。王**工作所在的中牟**车配件厂与郑州**开发区宏帆电动车配件厂属于同一单位,王**在该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前就在此工作。2、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经写明让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太平**分公司上诉称,王**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王**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用工单位公章与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数月工资表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信,能够认定王**在护理王**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且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帆电动车配件厂属于个体户,其单位名称与印章不相符的情形属于该单位管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分公司上诉称,王**未提出让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求,原审法院判令其先行赔付不当,且未确认其在先行赔付后对杜**享有追偿权的问题。结合王**的诉求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王**诉请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太**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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