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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高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魏**驾驶豫eps005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崇固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右侧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放置在道路右侧的预制板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之后,魏**驾驶豫eps005号轿车逃逸。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安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上唇裂伤,支出医疗费10102.6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eps005号轿车的所有人系魏**,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张某某2012年6月2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张**与母亲陈**均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九鼎商贸加工服务部工作,父亲张**每月工资3300元,母亲陈**每月工资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驾驶豫eps005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西崇固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右侧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放置在道路右侧的预制板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ps005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均在该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ps005号轿车的保险期间内,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10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分别为护理人张**11000元(3300元/月÷30天100天)及陈**8000元(2400元/月÷30天100天)共计19000元要求过高,结合出院医嘱,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应为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足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332.62元(其中包含魏**已经垫付的2000元)。张某某的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32.62元(其中包含魏**已经垫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者险合同约定,肇事后逃逸的,三者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间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也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加黑印刷,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相关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3282.62元,应当由魏**负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元,魏**还应当赔偿张某某1282.62元。关于护理费,张某某受伤时不足三岁,事故导致其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上唇裂伤,原审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90日合理适当,依据护理人员张**的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时间长、标准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050元;

三、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魏**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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