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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新乡市**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诉李**、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司)、李**、李**、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司、李**、李**、张**、马**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14日,李**向吴**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日1.5‰支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李**、李**、张**、马**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并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4年2月14日吴**通过冯静的账户将150万元汇入李**指定的李**账户。现借款已到期,但李**、登**司、李**、李**、张**、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立即偿还拖欠吴**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登**司、李**、李**、张**、马**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李**、登**司、李**、李**、张**、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同对双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等都明确约定,并且李**在借款人方签字,登**司在担保方盖章,李**、李**、张**、马**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

2、2014年2月14日借据1份,证明李**向吴**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日1.5‰,李**、李**、张**、马**、登**司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

3、2014年2月14日汇款凭证,证明吴**履行了出借义务。

4、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1份,证明李**、李**、张**、马**自愿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登**司、李**、李**、张**、马**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李**、登**司、李**、李**、张**、马**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吴**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吴**与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李**,出借人为吴**,担保方为登**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额归还本息。支付方式为吴**于2014年2月14日一次性向李**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最终借款金额以借据上的金额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李**对所付借款利息不持任何异议。李**在合同借款方处签字,登**司在担保方处盖章,李**、李**、张**、马**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日,李**向吴**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今借到吴**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今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为借款方自愿每日按1.5‰支付,借款方对此借款利息不持任何异议。若违约,自愿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李**在借据借款方处签字,登**司在担保方处盖章,李**、李**、张**、马**在担保方处签字捺印。李**、李**、张**、马**也于同日向吴**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载明: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您为债务人以现金的方式提供资金,为确保您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保证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您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期间自您将借款付与债务人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您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于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保证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李**、李**、张**、马**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函并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吴**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冯静银行账户向李**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

另查明,李**共返还吴**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并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李**、登**司、李**、李**、张**、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立即偿还拖欠吴**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登**司、李**、李**、张**、马**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李**、登**司、李**、李**、张**、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李**、登**司、李**、李**、张**、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吴**与李**、李**、张**、马**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吴**依合同约定将款借给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李**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150万元返还给吴**并支付利息,但其仅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了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日1.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登**司、李**、李**、张**、马**作为担保方应对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新乡市**责任公司、李**、李**、张**、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李**、新乡市**责任公司、李**、李**、张**、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李**、新乡市**责任公司、李**、李**、张**、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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