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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邵**、潘某某、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邵**、潘某某、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10分许,范**驾驶豫evw955轿车,在内黄县长庆路海元物流车爵士洗车门市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潘**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邵**、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八,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潘**及乘坐人邵**、潘某某无责任。”王**evw955轿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将该车放到洗车店洗车后,范**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事故。范**系14岁,无机动车驾驶证,对潘**、邵**、潘某某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潘**、邵**、潘某某及王*均不要求追加范**及洗车店方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潘**受伤后,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546.75元。潘**、邵**、潘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手术,1人护理1个月。”潘**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安阳**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9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扣发工资10500元。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内黄**证中心受委托鉴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车损为540元,潘**支出鉴定费100元及停车费300元。邵**受伤后,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手、右髋部、右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挫裂伤。”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528.01元。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15.07.1116:30(自备)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50iuim”,在院外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出360元。潘某某受伤后,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563.57元。另查明,王*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385.62元,该垫付款不包含在潘**、邵**、潘某某诉请内。

原审认为,范**驾驶机动车与潘**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机关认定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邵**、潘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分公司承保了豫evw955轿车的交强险,潘**、邵**、潘某某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于人保**分公司追加范**及洗车店方为被告的申请,因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追加其为被告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查清及赔偿责任的认定,故不予准许。潘**、邵**、潘某某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虽然潘**、邵**、潘某某在住院期间存在未用药的情形,但潘**、邵**、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没有证据证明未用药期间住院的非必要性,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潘**、邵**请求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均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潘**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546.75元;(2)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4)误工费10500元(9000元/月÷30天35天);(5)护理费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损540元;(8)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300元,共计18026.75元。邵**的损失核定为:(1)邵**共支出医疗费3887.01元,邵**主张3877.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4)误工费2435.8元(25402元/年÷365天35天);(5)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9183.32。潘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63.57元;(2)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4)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5)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4823.57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潘**、邵**、潘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中,潘**3238.27元,邵**4330.15元,潘某某2431.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905.8元(其中,潘**13140元,邵**3905.8元,潘某某18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潘**车损540元,共计29445.8元(其中,潘**16918.27元,邵**8235.95元,潘某某4291.58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2587.84元(其中,潘**748.48元,邵**947.37元,潘某某531.99元),由王*赔偿。潘**、邵**、潘某某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潘**、邵**、潘某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9445.8元(其中,潘**16918.27元,邵**8235.95元,潘某某4291.58元);二、王*赔偿潘**、邵**、潘某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587.84元(其中,潘**748.48元,邵**947.37元,潘某某531.99元);三、驳回潘**、邵**、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潘**、邵**、潘某某负担121元,王*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深系肇事司机,应当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没有将其追加为被告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财产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计算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潘**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潘**、邵**、潘某某均存在挂床的情况,住院未用药期间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潘**、邵**、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车主的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追加范*深为被告不影响基本事实的查清及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未将范*深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潘**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以及收入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和月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合理适当。上诉人主张潘**、邵**、潘某某住院未用药期间,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审法院以其没有证据证明未用药期间住院的非必要性,未支持其该意见理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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