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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任某某驾驶豫EY9940(临)号轿车,与张*驾驶的豫EPK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后经事故科出具事故认定,原告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负主要责任,齐**无责任。经原告与张*、齐**调解,三方在各自应承担范围内相互赔付,为此,原告向张*赔付车损6500元,向齐**赔付住院费用2500元,原告自身损失1667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在购买车辆时被被告鼎**司强制捆绑购买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并且在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告知该车辆所有手续已经办理完结,保险即时生效,可以上路,原告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认为该车辆已经完全符合了上路的各种要求,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2567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双方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车辆豫EY9940(临)号车的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8日,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安阳市**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签订4S店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合同代销其车险,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投保后,保单上会载明保险生效的起始期间,被答辩人有义务在投保后核对投保单上的相关内容是否记载有误,被答辩人的粗心大意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风险的承担主体应为保险公司。被答辩人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核实后决定,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另外本次事故已经在殷**法院起诉,现在还没结案,因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曾因本次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况且之前的案件尚未审结,现在又重新起诉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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