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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EHVxxx/豫EPxxx挂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7月15日崔**驾驶豫EHVxxx/豫EPxxx号重型货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申建康驾驶的豫EXxxxx-豫ERxx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豫EXxxxx-豫ERxxx挂车车损45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881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依法起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费11331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辩称,一、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及原告车损,因鉴定为单方鉴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二、对于原告车损应当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豫EHVxxx/豫EP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豫EHVxxx车损险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期限一年。2015年7月15日,崔**驾驶豫EHVxxx/豫EPxxx号重型货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申建康驾驶的豫EXxxxx-豫ERxxx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证中心鉴定豫EHVxxx车损为9981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赔付申建康车损4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赔付申请,但被告拒赔,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豫EHVxxx和豫EPxxx挂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3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崔**驾驶证和驾驶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挂车营运证各一份,内黄**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豫EHVxxx和对方车辆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各一份,协议书一份,申建康收到条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及原告车损,因鉴定为单方鉴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于原告车损应当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合理的说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以原告车损应当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目的,又未提供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对被告人保财险安**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赔付申建康4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内黄**证中心评估为998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费用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赔偿保险金113310元在保险限额之内,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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