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封丘县**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周诉被告李*、封丘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平昌**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50分,被告司机李*驾驶豫GK8056号货车与原告司机刘**驾驶的豫G8722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事故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但被告仅支付了6500元的施救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110087.48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出事时间是早上4点多,不是下午,其他没有。

被告平**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仅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修车费,其他费用均不是我司赔偿项目;2、鉴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3、诉讼费用不是我司承担的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4时50分,在新**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告李*驾驶豫GK8056号货车与刘**驾驶的豫G87226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的豫G87226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的估损总值为770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650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的车辆在新乡市卫**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4月4日维修完毕离厂。

又查明,被告李**驾驶豫GK805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于封丘县**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刘**的豫G87226号货车的经营范围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定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有:车损77095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车辆从发生交通事故至维修完毕离厂期间共计145天,造成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以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为45823÷365×145=18203.66元。以上费用共计98098.66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吊装搬运费发票、评估费票据、维修票据、修理证明、挂靠协议、保单、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的豫G87226号货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7095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车辆营运损失18203.66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21003.66元,由被告李*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7709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21003.6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刘**负担272元,被告李*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