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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惠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动力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中**司与山**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中**司长期为山**公司供应电池材料,截至2015年2月份山**公司共欠款1041845.6元拒不支付,造成中**司资金周转困难,并给中**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查询,山**公司与博**公司、云动力公司之间存在办公地址、股东、资产高度混同,系关联企业。张**作为山**公司与博**公司、云动力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频繁转让股权,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1845.6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清结之日)。

被告辩称

山**公司答辩称:与中**司有业务往来但是没有对账,待质证后再说。

博**公司、云动力公司答辩称:二者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与山**公司不存在混同,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不同,财务独立核算,是独立的纳税主体,法定代表人不同、股东不同、单位组成人员不同。对山**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

张**答辩称:是山**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很小,与山**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也不是三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中**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10日采购订单,证明山伊克斯公司向中**司采购电池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送货单,证明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5年2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份,山**公司共拖欠中**司货款1041845.6元。

4、山**公司网站截图,证明山**公司网站宣传的内容包含云动力公司的产品在内,二者经营范围一致,实际上二者的经营地址一致,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结合网络截图也可以看出惠州山**公司的前身是深圳市山**公司。

5、2013年7月份中**司与山**公司的对账单,证明山**公司截止2013年7月欠中**司货款2195509.60元,该对账单有张**等人的签字确认。

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采购合同认为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送货单认为不是盖得山**公司的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账单认为盖得不是财务章,而是出货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网站截图不予认可,认为截图中即使是山**公司和云**公司在同一网站上做的宣传页也不能证明二者是混同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收到中**司货物,但只是金额没有对账,对证据3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995786.70元认可。

本院根据中科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惠州**管理局、深圳**管理局调取了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山**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资金去向的银行流水、增加注册资金时的银行流水、博**公司的银行流水。

中**司质证认为:1、博**公司是由张**、杨某某夫妇于2009年6月份出资160万元设立,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山**公司是由张**、杨某某夫妇和二人控制的博**公司于2010年6月份出资100万元成立(其中博**公司出资的50万元来自张**个人转款),该笔投资款验资后于2010年9月30日转出,涉嫌出资不实,张**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增加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张**以实物增资700万元,博**公司增资200万元(该笔款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27日分两笔回到博**公司帐户,涉嫌抽逃);3、云**公司是由张**和其控制的山**公司出资20万元(其中山**出资的5万元也来自于张**个人转款)于2013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5月山**公司将所持云**公司的股权转给张某某。4、从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山**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时也是云**公司的股东)非正常转款2814164.42元,备注均为备用金;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山**公司向博**公司非正常转款735万元,备注均为备用金。以上说明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张**通过层层控股关系控制着三公司,张**及博**公司作为山**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及独立法人地位,将公司财产与股东本人或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违法情形,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的财产大量减少,使山**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能清偿债务,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张**共同侵犯了作为债权人中**司的利益。

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张**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个自然人投资几个公司是法律认可的,并不能因此认为公司人格混同,更不能因此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权利,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出资是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使用注册资金属于正常的管理范围。对山**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的银行流水、博**公司的银行流水,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以质证期限太短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三公司之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资产混同。

中**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任法人及股东的变更均是在中**司诉讼之后变更的,明显是张**为了逃避承担责任的表现,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期间张**仍是实际控股人不能以工商表面的变更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负债表及损益表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山**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所负债的数额不仅仅是负债表上显示的金额,据了解山**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有10余家法院对其进行了帐户冻结。被告之间利用相互控股的关系,使山**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公司作为张**和山**公司控制的公司,山**公司存在将自己的产品及有效资产转移给下游公司的嫌疑。

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张**对中**司证据1、2提出的质证意见,应结合中**司的证据3、5综合分析,证据5对账单中虽没有公司盖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张**本人签字,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张**对此证据中张**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证据3中的欠款数额为995786.7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张**虽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应结合云**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两者之间的产品种类、对外宣传内容、财务、高管人员存在诸多混同,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中**司对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10日山**公司与中**司签订《采购订单》,由中**司向山**公司供应隔膜纸,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协议中王某某作为承办人、罗某某作为核准人签字。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中**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5年2月,中**司向山**公司发送业务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1041845.60元,山**公司确认:“账面金额为995786.7元,其中12月电芯货款8000元,1月电芯货款38058.9元我公司已冲帐,贵司未入账;核对人:王某某,并盖有出货专用章”。

(二)惠州**公司系张**、博力匀科技、杨某某三人于2010年6月30出资100万成立,张**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增加注册资金到1000万元,其中张**以机器设备作价700万元,博力匀科技现金出资200万元,张**任法定代表人;张**30万元、杨某某20万元、博**公司50万元(博**公司出资的50万元来自张**2010年6月29日的转款)投资款于2010年6月30日转入山**公司在中国建设银**罗石湾支行开设的44×××09账户内,该投资款在2010年9月30日通过博罗县石**有限公司转出,未进入山伊克斯基本账户内,涉嫌抽逃;博**公司2012年9月27日增资200万后,通过其开设的上海浦**分行营业部79200154740000600的账号,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27日抽回200万元出资;2014年5月杨某某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张**,股东变成张**出资额为750万元和博力匀科技出资额为250万元,张**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份股东由张**和博**公司变成李**30万元、王**30万元、张**690万元和博**公司250万元。张**的妹妹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份股东由李**30万元、王**30万元、张**690万元和博**公司250万元变为王**30万元、张**100万元和博**公司870万元,张**任法定代表人。中**司对张**、杨某某、博**公司均存在出资不实表示怀疑,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依据控股关系,在2015年5月股权转让前张**为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的控股股东,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博力匀公司于2009年由杨某某和张**夫妇出资160万元成立,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李**为总经理,周**为监事。

2014年12月股东由杨某某和张**变更为张**和云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张**。李**为总经理,周**为监事;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份,股东张**将股权转让给郑**,郑**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博力匀公司受让了张**在山**公司59%的股权,对此张**未举证证明上述股权交易真实性。

(四)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由山**公司出资5万元(来自于张**个人转款)和张**出资15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监事为张某某。

2014年5月股东由山**公司和张**变更为张**和张某某,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诉讼过程中2015年5月份张**将股权转让给陈**,陈**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此张**未举证证明上述股权交易真实性。

(五)从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山**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时也是云**公司的股东)非正常转款2814164.42元,备注均为备用金;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山**公司向博**公司非正常转款735万元,备注均为备用金。中**司对此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及公允性产生怀疑,山**公司、博**公司、云**公司未举证证明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及公允性。

庭审中**公司认为张**在诉讼过程中的2015年5月份将所持有三关联公司的股份大量减持或转让,是为了转移、隐匿资产,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控制,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及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10日山**公司与中**司签订《采购订单》,2013年6月11日、2013年9月11日中**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5年2月中**司向山**公司发送业务对账单,山**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995786.7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保护。中**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月结60天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其采购订单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以1041845.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99578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张**作为山**公司的控股股东,博**公司、云动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发生诉讼的过程中,大量减持所持有山**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权,将山**公司的流动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名下,中**司提供对上述关联交易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张**、山**公司、博**公司、云动力公司亦未对关联交易做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2015年5月三关联公司同时不正常的股权交易,也是为了达到隐匿资产,隔离债务风险的目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张**作为山**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公司、云动力公司作为山**公司的关联公司接收山**公司大量的现金,不能说明转款理由,其三者之间的股东、高管、业务范围、财务人员混同,属于人格混同,应当对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995786.7元。

二、惠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41845.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99578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三、张**、深圳市**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惠州市**有限公司、张**、深圳市**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州市**有限公司、张**、深圳市**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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