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与临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中**司与颐**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中**司常年为颐**司供应电池隔膜。截止2014年5月份颐**司共计欠款82939.4元,经中**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颐**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司的生产经营,对中**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颐**司向中**司支付货款82939.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结之日),并判令颐**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的事实,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款;

2、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送货单,证明中**司按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

3、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4月份颐**司欠中**司货款82939.4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颐**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中**司与颐**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司向颐**司供应隔膜5002㎡、单价4.5元/㎡;隔膜5002㎡、单价4.5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3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均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将货物送至颐**司。2013年12月9日中**司以传真方式向颐**司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累计为37921.4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现金、货到30天。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2014年5月14日中**司以传真方式向颐**司发送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累计为82939.4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现金、货到30天。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颐**司收到对账单后签字、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中**司。经中**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颐**司向中**司支付货款82939.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清结之日),并判令颐**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颐**司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颐**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颐**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段计付为宜(以37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501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82939.4元。

二、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分段计付(以3792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4501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临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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