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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惠州市或深圳市,合同签订地在惠州,收货人注册地为惠州市,货款支付单位在惠州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8日新乡**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惠州市**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人民币1041845.6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6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惠州市**有限公司对该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要求按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等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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