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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因与金龙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金*精密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吴**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金*公司赔偿吴**由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少致退休后退休养老金低及个人账户少的80万元、工资减少的损失40万元、股份缺失损失30万元,身心伤害精神抚慰金35万元,总计185万元;2、金*公司将集体企业资本属于吴**的份额,以吴**姓名存入国有银行,长期定存,本金献给国家,利息吴**支配;3、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曾为金**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的职工。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当时为集体企业,1994年11月18日,该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关于建立职工预退制度的暂行规定》,同年11月,吴**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申请预退休,经厂领导批准离开工作岗位,无氧铜材厂及该厂改制后的金**司每月为吴**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9日金**司为吴**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月20日吴**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规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4日,吴**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于1994年11月在金**司未改制前的前身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办理企业内部预退休,是依据该厂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预退制度暂行规定,由吴**自愿主动申请后经厂方批准的。吴**于2014年11月29日退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所主张的诉求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依据1993年**务院111号令第九条认为自己不符合预退休条件,但是**务院111号令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规定,该厂并不是国有企业,不应参照该规定,对于集体企业中符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双方选择,法律应予保护。且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吴**诉称多次到金**司处要求重新上班,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诉称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吴**实际上从未办理企业内部预退,厂方只是让我下岗,劳资科既没有书面也没口头通知我,而且工作工具也未收回,任何手续也没办过,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书中“自愿主动申请”实为混淆是非的概念,没有证据支持。金**司从未把侵害我权益的事告诉吴**,吴**所知道的是自己在下岗,所以不断找厂方要求上班工作,吴**是2014年11月29日知道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于金**司违反劳动法不与吴**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不按国家规定赔偿与补偿,刻意隐瞒。原审法院并未对诉求中的股份缺失损失、身心伤害精神抚慰金及诉求将集体企业资本金份额献给国家之事不予支持说明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吴**的上诉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要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吴**依据原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预退制度暂行规定,自愿申请办理了企业内部预退休,该事实有1994年11月吴**向厂方提交的申请书为证,吴**辩称其从未办理企业内部预退,而是厂方让其下岗,但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吴**办理了企业内部预退休后,其相关劳动待遇应依照原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的职工预退制度执行,吴**如果认为用人单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益,本案吴**于2015年1月20日才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此外,吴**所主张的股份缺失损失及将集体企业资本金份额献给国家等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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