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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公司)、许**、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许**、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锰酸锂电池材料,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0500元。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了严重困难,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7105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000元(自2014年1月起分期分段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令深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原**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2014年5月19日日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锰酸锂的事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次月结90日;

2、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送货单,证明赛**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4年12月份对账单、合作协议、2015年1月份回款记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底深大公司尚欠赛博**司货款2625300元,扣除质量事故赔偿被告750000元、2015年2月回款164800元,由于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取消对被告的折扣优惠,请求数额为1710500元。

4、深大公司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股东徐**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赛**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有权请求股东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受让股东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深大公司、许**、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赛博**司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赛**公司与深**司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由赛**公司向被告深**司供应锰酸锂。双方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90天,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赛**公司已按约定先后13次将货物发送至深**司。2014年12月25日赛**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发给深大公对账单一份,2015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传真的业务对账单进行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应收货款累计为262530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90天,2014年5月出现质量事故赔偿750000元,减去后剩余货款1875300元。深**司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5年1月26日盖章确认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赛**公司。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深**司欠赛**公司2625300元,质量索赔750000元、卸货费13200元扣除后欠赛**公司货款1862100元,经双方协商,赛**公司给予深**司折扣优惠,比例为85%,折扣后欠款1582785元,深**司承诺分五次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2015年2月8日前付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4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付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382785元);折扣有效期到2015年6月30日,任何一期回款逾期赛**公司取消给予深**司的折扣优惠,并按1862100元确认欠款数额。协议签订后深**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仅于2015年2月15日回款164800元,尚欠1697300元经赛**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许**作为深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于2013年4月17日以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实缴注册资本总额0万元成立一人独资深大公司,许**持有深大公司100%的股权。800万注册资本分10期十年缴纳;2013年8月23日,深大公司变更股东为许**、许**、程**三人,公司性质由自然人独**责任公司;2014年5月9日深大公司股东变更为许**、许**,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仍为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赛博**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深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深大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原告赛博瑞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697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许**在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的情况下,将48%的股权转让给许**,许**明知许**未缴纳注册资本仍受让上述股权,故原告要求许**在其未出资本息(本金384万)范围内对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货款16973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的损失。(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许**应当在其未出资(本金384万)范围内对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许**应当对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5元由深圳市深大新能**限公司、许**、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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