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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河南牧**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河南牧**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歌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华**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公司和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华**司与牧**司签订《借款协议》,华**司借给牧**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息为51‰。同时,华**司与君**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君**司为牧**司的欠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司依约向牧**司指定的账户汇入300万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日,牧**司仍欠华**司本息共计331.815万元。

2012年10月29日,华**司与牧歌公司、君**司签订《借款合同》,华**司借给牧歌公司300万元,月息为30‰,华**司以银行承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牧歌公司,君**司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牧歌公司共欠华**司本息共计515.1万元。2014年12月9日,华**司对牧歌公司和华**司进行了催收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日,牧歌公司共欠华**司本息共计846.915万元,牧歌公司、君**司承诺最迟在2014年12月11日前向华**司偿还欠款本息,但是一直未曾还款。诉请:1、牧歌公司还款846.9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君**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牧歌公司、君**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牧歌公司、君**司辩称:1、300万承兑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定的,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300万承兑的保证期间未约定,应视为6个月,最后一笔的承兑的到期日是2013年4月15日,保证期间最晚到2013年10月15日止。在此期间华**司未向君**司主张过,君**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300万现金这笔借款除同牧歌公司答辩意见外,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9月15日已到期,君**司在2014年12月9日的催款函上的盖章行为只能证明华**司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君**司有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君**司对此笔借款同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本案庭审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牧歌公司、君**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20120920号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0120920号3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3日对账结果一份、2014年12月9日账目核对催款函一份、2012年10月29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2月3日对账结果一份、2014年12月9日账目核对催款函一份、2014年12月26日对牧歌公司通知函及邮寄单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对君**司通知函及邮寄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牧歌公司对于上述华**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华**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2年9月20日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华**司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0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969400元。且该笔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违法国家法律和政策,应认定无效,不应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51‰属高息不应保护。2012年10月29日3000000元承兑借款合同,华**司出借的不是现金,华**司将银行汇票转让给牧歌公司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华**司与牧歌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事实,系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华**司就3000000元承兑应行使的是票据权利,如由于牧歌公司无法返还票据,应返还的是票面金额的损失,而非借款本金,更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利息约定月利率30‰过高,超过四倍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日3点45分对账单,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969400元,利息30600元在借款当日从本金中直接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率按51‰计算过高,已付406650元应折抵本金,下欠1818150元利息部分不应支持。2014年12月3日3点50分对账单,实际借款人是牧歌公司,利息2150000元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已付部分144000元应折抵本金。账目核对催款函,实际借款人是牧歌公司而非君**司。催款函是在诉讼时效超过后达成的,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

被告君**歌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2012年9月20日借款借据,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3000000元承兑借款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6个月,本案最后一笔汇票到期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保证期间最晚到2013年10月15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0日3000000元现金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故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3点45分对账单,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对账,具体还款金额君**司不知情,以牧歌公司认可偿还的数额为准。对对账单中尚欠利息的数额不认可。2014年12月3日3点50分对账单,实际借款人是牧歌公司,利息2150000元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已付部分144000元应折抵本金。账目核对催款函,实际借款人是牧歌公司而非君**司。保证人在2014年12月9日催款函上的盖章行为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能视为重新提供保证的责任的意思表示。首先、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有三种形式可以体现:由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单独为出具保函;在定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或盖章,才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催收函是一个要约不明的函件,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有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华**司的催收函是在保证期间已超过,华**司在已不存在可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发出的,而且意思表示不明确,君**司仅仅在该函上加盖公章,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只能证明收到该函,不能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华**司不能以此推定或者认为君**司默示同意继续担保。其次,催款函上利息数额不明确,说明保证范围不明确。

被告牧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2012年9月20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300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金额为2969400元。

原**公司对牧**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君**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华**司及牧歌公司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依法均应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牧歌公司向华**司临时借款,双方约定牧歌公司向华**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51,利息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如逾期还款,牧歌公司除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当日,华**司将2969400元汇入牧歌公司指定账户,将30600元利息先予扣除。同时,华**司、牧歌公司和君**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君**司为牧歌公司3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偿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牧歌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12月3日下午3:45:4华**司与牧歌公司进行对账,牧歌公司承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欠华**司本金1500000元,欠利息1818150元,本息共计3318150元。2014年12月9日,华**司给牧歌公司发出账目核对催款函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日,牧歌公司欠本金1500000元整。在还款期限及承诺部分写有“贵公司及担保人同意至收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催款函底部君**司与牧歌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

2012年10月29日华**司、牧歌公司和君**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华**司向牧歌公司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总金额为叁佰万元,牧歌公司同意按月利率30‰支付,每月15日支付利息。牧歌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提前三日归还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君**司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张汇票中最后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当日,牧歌公司收到华**司转让的票面共计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2月3日下午3:50分,华**司与君**司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还欠华**司本金3000000元,欠息2151000元,本息合计5151000元。2014年12月9日,华**司向君**司发出账目核对催款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君**司欠本金叁佰万元整,在还款期限及承诺部分写有“贵公司及担保人同意至收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催款函底部牧歌公司与君**司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6日华**司分别向牧歌公司和君**司邮寄了通知函,通知2012年10月29日账目核对催款函上,牧歌公司应在借款人处盖章,君**司应在担保人处盖章,请二公司更正为盼。牧歌公司和君**司均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该通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华**司与牧歌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认定华**司和牧歌公司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依据二公司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确定。本案中,华**司以其自有资金,短期向牧歌公司出借款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华**司将其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牧歌公司实际是一种借贷行为,牧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牧**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012年9月20日牧**司向华**司借款3000000元,但是华**司实际仅支付牧**司2969400元,将30600元利息先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中华**司向牧**司出借的金额为2969400元。2012年10月29日,牧**司向华**司借款3000000元,同日牧**司将3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于牧**司,牧**司共借到华**司5969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月息51‰和30‰,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司与牧**司在2014年12月3日经对账确认牧**司欠华**司本金1500000元,利息1818150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司与牧**司在2014年12月3日经对账确认牧**司欠华**司本金3000000元,欠息2151000元。因此,华**司要求牧**司以4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君**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29日,牧歌公司两次向华**司借款时,均由君**司提供担保。在两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君**司为牧歌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均对担保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担保人君**司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牧歌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提前三日归还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而20张汇票中最后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因此,君**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华**司虽然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君**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华**司在2014年12月9日向牧歌公司和君**司分别发出两份借款合同的账目核对催款函,牧歌公司和君**司也分别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该催款函上记载有牧歌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日欠本金1500000元或3000000元,牧歌公司及君**司同意至收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可知,该账目核对催款函中明确包括了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并经君**司盖章确认,能够认定君**司愿意对牧歌公司的共计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君**司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河南牧**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牧**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牧**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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