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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北洁**有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河北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司、李**、吴**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中**司与洁**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中**司为洁**司供应电池隔膜,截止到2014年2月份洁**司共计欠款50000元,经中**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洁**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中**司的生产经营,给中**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李**、吴**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公司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洁**司、李**、吴**立即支付拖欠中**司的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0月12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洁神公司向中**司购买电池隔膜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90天;违约责任为不按期付款,应承担合同金额日2‰的违约金。

2、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送货单,证明中**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4年2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12月份洁**司共欠中**司货款50000元。

工商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李**、吴**系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公司在2014年2月份就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清算。因其长期停产且不清算,致使公司债务处于无法清偿状态,且公司全部财产及设备已抵押给银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及解释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洁**司、李**、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洁**司、李**、吴**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中**司与洁**司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洁**司向中**司采购隔膜20240㎡,单价7.7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洁**司。2014年3月2日中**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洁**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累计为5000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现金、月结60天。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洁**司盖章确认,并回传中**司。经中**司多次催要,洁**司至今未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洁**司、李**、吴**立即支付拖欠中**司的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洁**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李**、吴**为洁**司股东。但洁**司并未停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洁**司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洁**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洁**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中**司与洁**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司的实际损失,根据诚实、公平信用原则,其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8日(对账单中载明的2012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60日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北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河北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8日(对账单中载明的2012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60日后)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北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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