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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严*、严*、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司、严*、严*、严**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中**司与沃**司是多年合作伙伴关系,由中**司向沃**司供应隔膜材料。截止2014年2月,沃**司共欠中**司货款314974.2元,经中**司多次催要,沃**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沃**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司正常资金周转和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中**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据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沃**司向中**司支付货款3149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欠款之日算至欠款结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8日采购合同,证明沃量公司向中**司订购电池隔膜,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

2、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日送货单5张,证明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沃量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3、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4日对账单4份,证明双方确认沃量公司尚欠中**司货款共计314974.2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沃**司、严*、严*、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沃**司、严*、严*、严加春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8日中**司与沃**司分别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均约定沃**司向中**司采购隔膜6039㎡、2.8元/㎡;2039㎡、2.8元/㎡;20390㎡、2.8元/㎡;30585㎡、2.8元/㎡;61170元㎡、2.8元/㎡。交货方式及地点均为深圳**碧岭社区榕树背村新沙路16号。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均为快运或快递,供方承担费用。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均为如供方不能按本合同以上规定条款交货,须向需方支付未交货物总额5%的违约金。采购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日将货物6039㎡、2040㎡、20400㎡、30600㎡、10080㎡送至沃**司。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中**司分别向沃**司以传真方式发送一份对账单,沃**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签字确认并回传给中**司。2013年10月21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贵公司累计应付我公司货款为143950.2元,结款方式为电汇/月结。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2014年3月4日对账单沃**司未回传。根据2013年9月25日对账单之后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由于中**司向沃**司发货数量略多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但沃**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的重新约定,故按照送货单中发货数量计算,沃**司共欠中**司货款314974.2元,经中**司多次催要,沃**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沃**司向中**司支付货款3149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自欠款之日算至欠款结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根据沃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严*、严*、严**为沃量公司自然人股东。沃量公司自**公司起诉时已停业,至今未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沃**司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日送货单及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司将货物发送至沃**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沃**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采购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为宜【自2014年3月4日(中**司向沃**司发送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严*、严*、严**在沃**司解散事实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作为清算义务人严*、严*、严**必须严格遵守,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债权人中**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314974.2元。

二、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4年3月4日(中**司向沃量公司发送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严*、严*、严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深圳**有限公司、严*、严*、严加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严*、严*、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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