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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汉民与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第三人河北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民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第三人河北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关胜真、审判员刘**、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民委托代理人田华钢、张**,被告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民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裕**公司欠其的债权,即拖欠货款本金188319.6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索要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原告也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和第三人裕**公司连带偿还货款本金188319.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应由第三人裕**公司承担。

第三人裕**公司辩称:1、原告常汉民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向河北**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亏吨188319.6元货款及利息。后被告**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其撤诉。虽然在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是被告**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该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即使原告起诉第三人也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公司缺乏充足理由和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货款债务的存在。3、原告要求是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既无法定情形,也无合同约定。对债权转移有效性合法性有异议。4、被告**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依据,我们没有见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即使有这方面的证据,该协议书只能看做对下一步促成合作的意向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双方就购买柴油品种规格及数量、交货时间和方式、质量验收及处理、数量验收及处理,单价、运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裕**公司销售柴油约300吨,中标价格为6580元/吨;被告**公司的柴油到第三人裕**公司指定油库等待卸油,待所采油样化验合格后方可卸油;卸油完毕空车过衡,第三人裕**公司磅员填写收料单一式两份,下联交运货方,重车过衡数量减去空车过衡数量即为实际数量。因第三人裕**公司责任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第三人裕**公司按同期限银行利息支付被告**公司违约金。合同订立后,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裕**公司销售柴油8车,累计345.72吨,合计价款2274837.6元。后第三人裕**公司称油库实收数与过磅数相差28.64吨,双方多次协商,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就争议的28.62吨柴油达成协议:1、裕**公司对新**公司没有争议的317.1吨柴油开具发票进行结算。2、在裕**公司(包括河北华电下属各电厂)向新**公司继续购买柴油的前提下,对于剩余存在争议的28.62吨柴油,新**公司可以根据以后供油的数量按照5‰损耗逐渐内部消化处理,到处理完为止。此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裕**公司没有继续向被告**公司购买柴油。第三人裕**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086518元,对其争议的28.62吨柴油没有支付,未支付货款数额为188319.6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常**与被告**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第三人裕**公司欠被告**公司的货款本金188319.6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转移给原告常**。《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常**向第三人裕**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实现,被告**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第三人裕**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常**,第三人裕**公司进行了签收。2015年1月21日原告常**通过邮递方式向第三人裕**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2015年1月24日,第三人裕**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的复函。2015年3月20日,原告常**和被告新**限公司向第三人裕**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被告**油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裕**公司销售柴油8车,累计345.72吨(以过磅单为证),合计价款2274837.6元,第三人裕**公司已支付货款2086518元,余款188319.6元至今未付。

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裕**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了柴油亏吨的争议,争议柴油亏吨数额为28.62吨,被告**公司可以根据以后供油的数量按按照5‰损耗逐渐内部消化处理,到处理为止。此协议第三人裕**公司代理律师周**在(2011)栾*初字第129号案件中已认可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协议约定第二项为附条件合同约定行为,双方约定条件为第三人裕**公司继续向被告**油公司继续购买柴油,如条件成立后,被告**油公司可以根据以后的供油数量按照5‰损耗将争议的28.62吨柴油逐渐内部消化处理。根据审理查明,此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三人裕**公司没有继续向被告**公司购买柴油,双方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合同条件没有成立,则被告**公司有权利不按照供油数量5‰对第三人裕**公司争议的28.62吨柴油予以抵销。因为抵销合同条件没有达成,因此第三人裕**公司没有理由不向被告**公司支付28.62吨柴油的货款188319.6元。

原告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第三人裕**公司,第三人裕**公司也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的复函,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常**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第三人裕**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常**催款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常**要求第三人裕**公司支付188319.6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裕**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柴油购销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附条件协议,被告**公司是在第三人裕**公司(包括河北华电下属各电厂)向被**公司继续购买柴油的前提下,对于剩余存在争议的28.62吨柴油,被告**公司可以根据以后供油的数量按5‰损耗逐渐内部消化处理,到处理完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三人裕**公司承认该合同有效,并未明确解除该协议,因此该笔债权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3月20日,原告常**解除上述协议,该笔货款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故对第三人裕**公司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河北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188319.6元及自2010年9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第三人河北华**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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