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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胡**、盛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胡**、盛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博**司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672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资金周转,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7200元及违约金暂计67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判令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胡**、盛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5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瑞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2014年6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天**司尚欠原**瑞公司货款67200元;3、被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胡**和盛力为天**司的股东,且天**司自2014年8月份就处于歇业状态,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司、胡**、盛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赛博**司向被告天**司供应价值67200元的锰酸锂2400KG,天**司收取了该批货物。2014年6月6日原告赛博**司与天**司对账,被告天**司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经赛博**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司、胡**、盛力向赛博**司支付货款67200元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天**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胡**、盛力为天**司的自然人股东。天**司自2014年8月份起已歇业,至今未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赛博**司与被告天**司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赛博**司依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天**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天**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72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另,胡**、盛力在天**司解散事实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作为清算义务人胡**、盛力必须严格遵守,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对债权人赛博**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限公司货款672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胡**、盛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胡**、盛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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