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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梁**、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梁**、李**、王**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中**司与华**司系长期合作伙伴,中**司长期为华**司供应电池材料,华**司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份华**司共欠款277877元拒不支付,造成中**司资金周转困难,并给中**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梁**、李**、王**向中**司支付货款27787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2日2份、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份、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采购订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2、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8日2份、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日送货单,证明中**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

3、2014年12月份对账单、2015年3月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华**司欠中**司货款277877元。对账单上华**司所写的277513.06元是由于其计算错误,即使扣除5173.06元,也应当是277877元。

华**司年报情况,证明华**司已经严重亏损,现股东已不知去向,未依法组织清算,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在清算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华**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梁**、李**、王**系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梁**、李**、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华**司、梁**、李**、王**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华**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2份、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2份、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中**司与华**司分别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华**司向中**司采购供应隔膜3072㎡,单价3.6元/㎡;隔膜3968㎡,单价3.6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均为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销售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华**司。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中**司分别以传真的方式向华**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2份对账单均载明: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累计为25344元。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请贵公司核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并办理到期货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感谢理解和支持!本对账单传真件与原件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分别签字盖章,并回传中**司。经中**司多次催要,华*至今未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向中**司支付货款25344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结清之日),请求判令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请求判令梁**、李**、王**对华**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华**司工商登记信息,梁**、李**、王**为华**司自然人股东。华**司自中科公司起诉时已歇业,至今未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华**司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华**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销售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为宜(以110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142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梁**、李**、王**在华**司解散事实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作为清算义务人梁**、李**、王**必须严格遵守,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对债权人中**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芯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25344元。

二、华芯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以142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三、梁**、李**、王**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华芯电**有限公司、梁**、李**、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华芯电**有限公司、梁**、李**、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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