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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沂**开发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临沂**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未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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