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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只和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只和朱**于2011年7月28日共同从原告杨**处借得现金20000元整。后被告杨*只又于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6500元整。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杨*只、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杨*只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只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只是同村,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名为河南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只是一个中间人,是黄**司拨给被告做前期工程的,工程结束后,黄**司已经从被告的账上扣除,借条未抽,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0000元钱。

16500元的借据,是由于被告杨*只2011年在幸福渠管理处干清淤工程时,对外欠别人的工程贷款,到2014年借了原告16500元,还了被告杨*只的工程贷款。16500元不是原告杨**的钱,他只是经手人,是单位领导指示其做的。被告杨*只不应偿还原告杨**16500元。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与被告杨*只承包的河南省安阳市漳南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刚开工启动时工程老板给了原告钱,原告给的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拿到2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杨*只和朱**给原告打的条。20000元不是借款,其实是郑州黄**限公司给的前期工程项目的开支。这个工程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被告杨*只和朱**不应该出这个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朱**是同村,原告是安阳市**工程科科长。2011年5月,原告单位将技改工程承包给郑州黄**限公司,郑州黄**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二被告,并签有施工协议。在开工之前,二被告要求预付部分款项,由于郑州黄**限公司对二被告不熟悉,便将2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杨**,杨**又将20000元工程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2011年7月28日杨**朱**”。

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杨*只到原告单位找单位诉说因给原告单位干清淤工程对外欠别人工程贷款,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因该工程属于黄**司的工程,原告单位与黄**司联系,要求黄**司来人解决问题。黄**司因年底封帐,其项目经理让原告单位先自行解决,原告单位领导让原告杨**进行解决。原告杨**代表单位给了被告杨*只16500元,被告杨*只给原告杨**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16500元正壹万陆仟伍佰元整(还工程贷款)杨*只2014年1月28日”,后原告杨**从本单位支款16500元。上为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朱**价款支出统计表、现已完成工作量、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杨**出具20000元的借据,系二被告与郑州黄**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杨**只是经手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只给原告杨**所写的16500元的借据,系原告代替其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所形成,原告杨**已从本单位支出该款,原告杨**与被告杨*只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只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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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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