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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怀中、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伙同他人未经河南**限公司许可,在汤阴县韩庄**贸易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使用河南**限公司“钟瑞”牌商标,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050箱。经评估,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6275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冯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辩护人马怀中、郭**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生产假冒“钟瑞”鸡柳的数量和价格有误;2.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韩庄**贸易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未经河南**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公司“钟瑞”牌商标,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050箱。经评估,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李**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

3.租赁协议、纸箱送货单、资产评估报告。

4.汤阴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汤阴**政管理局(查*、扣押)财务移送通知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5.“钟瑞”商标注册证、河南**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商标侵权鉴定报告。

6.行政处罚卷宗。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是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生产范围包括烤肠和肉类制品,注册商标是“钟*”。2015年2月12日,汤阴县**管理局在汤阴豫达冷储**公司冷库内发现的“钟*”牌川香鸡柳是假冒我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2014年,李**让我给他印刷了一批“钟瑞”食品厂的包装袋,我一共给李**发了四批包装袋。有一次,我给李**发过去的包装袋退了回来,一个多月后,李**又让我给他发了过去。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在河南**限公司主管后勤工作,付某某在公司里负责生产。2014年,付某某让我订购了一批“钟瑞”牌鸡柳的纸箱,送到了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冷库,货款是冯某某付的。李某某和安某某也在冯某某那儿上班。

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底,河南**限公司的肖某某让我们公司给他生产了一批钟瑞牌川香鸡柳的纸箱,并送到了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冷库。

11.证人闫某某、李**的证言:2014年10月初,张某某带着一个叫冯某某的人说要租赁我们公司的冷库加工鸡柳。2014年11月份开始,冯某某在我们公司的冷库内生产“钟瑞”牌鸡柳。2015年2月12日,他们被汤阴县**管理局查获。

12.证人闫某甲、常某某、李**、朱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份开始,我们在我村闫某某的冷库里生产“钟瑞”牌鸡柳,一个叫老*的给我们开工资,老*和一个叫安某某的给我们安排活,安某某教我们加工鸡柳、包装,她还管记工,还有一个叫某某也去过。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和冯某某共同投资在闫某某的冷库里生产“钟瑞”牌鸡柳,付某某、李**和安某某负责指导生产。

1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找大**司的石某某商量代加工鸡柳的事,没有谈成。后来付某某提议让我自己干,他负责找委托生产的厂家。我和张某某租赁了闫某某的冷库,又和付某某、李**、张某某等人去买生产鸡柳的机器和原料。后来付某某找不到委托生产的厂家,李**说有一批“钟*”牌塑料内包装袋在物流上,提议取过来生产“钟*”牌鸡柳,我和张某某、付某某都同意了。我们从2014年11月份开始生产假冒的“钟*”牌鸡柳,我和张某某负责投资,付某某负责生产技术,李**负责销售,安某某负责具体生产,工人是闫某某帮忙找的。到2015年1月份被查获时,我们一共生产了1000箱左右,都在闫某某的冷库里放着,没有来得及卖出去。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和冯某某、付某某、安某某等人在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闫某某的冷库里生产假冒的“钟*”牌鸡柳,冯某某负责投资并租赁场地,付某某负责安排生产,我负责销售,安某某负责配料、统计工作数量,生产的鸡柳还没卖就被查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冯某某、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李**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假冒鸡柳的数量和价格有误的意见,经查,有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评估报告均能证实假冒鸡柳的数量和价格,且二被告人对数量和价格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的过程中,冯某某租赁场地、投入资金并经营,李**联系并购买包装袋,积极参与生产销售,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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