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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下简称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惟**司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新公司、何**支付货款675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创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何**给惟**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惟*化工胞嘧啶货款67500元,何**,新乡市**有限公司。有惟**司提供的实物出库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佐证。经惟**司多次找创新公司、何**催要货款67500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欠**公司货款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公司要求利息请求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不明确,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何*庆系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惟**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创新公司认可为职务行为。因此,何*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创新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有限公司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创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作关系。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产品先后多次由上诉人对外销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货物即为由上诉人负责销售的合作产品,所诉货款并非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所欠货款,而是双方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尚未结算的款项。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惟**司答辩称:一、2012年12月5日,何**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被上诉人胞嘧啶货款67500元,并注明创新公司名称。原审中,上诉人认可何**是职务行为,并对欠条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还出具了发票、出库单予以佐证,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500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拒不支付欠款的依据。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何**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有发票往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我认为67500元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惟**司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与创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惟**司已向创新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何**代表创新公司为惟**司出具欠条,证明了创新公司欠货款未付的事实。创新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基于双方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当支付给惟**司,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并未标明合作产品为本案所涉货物,且创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创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抗辩本案中的欠款事实,故其以此为由拒付欠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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