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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诉被告安阳**业公司(以下简称虹**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虹**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原107国道的部分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5万元,按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7500元,并投资76800元对西、北、东三个楼外立面进行了粉刷,装修了办公室11间,在院内挖砌消防池一个,被告除了交付办公室11间,其余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交付。为此,原告向安阳**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金37500元,支付违约金3750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将原告所租办公室门锁定死,使原告无法取回办公家具及用品。2010年10月,被告让人将铁门焊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拉走原告所有的办公家具及相关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司辩称,一、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原、被告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未果的,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二、被告留置原告的办公家具行为系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合同存续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经申请仲裁,所以被告可以合法留置该办公家具,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原107国道的部分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5万元,按季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7500元。后因被告不能全面交付租赁物,原告向安阳**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租金37500元,支付违约金3750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阻止原告将租赁房屋内的家具和相关物品拉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被告阻止原告将其放在原租赁房屋中的物品拉走,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未果的,向安**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本案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纠纷,而是双方在解除合同以后因物权的行使而产生的纠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称留置原告物品是因原告未按约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属合法的留置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符合使用留置权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家具等物品没有先前占有,只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阻碍原告将其自行使用的物品拉走;其次,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适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从租赁房屋内自行去走自己的物品,被告安阳**业公司不得阻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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