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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孙**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3日6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位邱乡李庄街里,被告孙**驾驶豫F635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延**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出院。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另外,被告孙**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人寿财**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下余款项未予赔偿,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994.36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保留要求被告孙**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护理等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孙**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病历及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使用气垫床、注射白蛋白等及出院后仍需2人护理、继续口服抗生素并定期复查。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5、门诊患者费用清单2张、新乡市**限公司发票1张及销货清单3张、河南**限公司发票及销货小票、新乡**责任公司发票各1张、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延津县仁和堂连锁十一部销货清单、新乡市和达医疗器械总经销收据、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小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外购药品、制氧机、轮椅等及复查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51张(含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680元。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户口对待。8、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鉴定花费情况。9、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40元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延津县仁和堂连锁十一部销货清单、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小票均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6时30分,孙**驾驶豫F635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延津县位邱乡李庄街里时,与同方向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延**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8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647.06元(9688.24+90018.62+34.40+200+371.80+100+972+1336+2142+594+30+2160)。出院诊断:多发外伤;多发骨折;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加强翻身拍背排痰,加强营养,防止进食水呛咳,注意休息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为胸部损伤十级,右上肢损伤十级,脊柱损伤八级。原告车辆经延津**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840元。被告孙**驾驶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原告刘**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司与原告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三轮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076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49天各为735元;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住院49天为7644.54元,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2年为5694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4588.54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75天,为12262.47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32%系数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结合原告最高伤残等级8级计算,为15345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80元,原告共计要求68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车辆损失为840元;评估费为100元。以上共计358944.07元,由于人寿财**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120840元予以扣除,下余238104.07元应由被告孙**赔偿原告刘**,被告孙**垫付的5000元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保留被告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护理等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238104.07元(被告孙**已垫付的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刘**负担86元,被告孙**负担656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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