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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农信社)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纺织)、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机械)、获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沣纺织)、安**、宋**、郭**、王*、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获嘉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被告汇丰纺织、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营业部分别与被告汇丰纺织、汇盟机械、万**纺织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丰纺织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安**、宋**、郭**、王*、王**、宋**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丰纺织发放贷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丰纺织、汇盟机械、万**纺织签订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清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丰纺织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108584.4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安**、宋**、郭**、王*、王**、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汇丰纺织、汇盟机械、万**纺织、安**、宋**、郭**、王*、王**、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丰纺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对贷款金额、利息约定、罚息约定等均无异议,该笔借款汇丰纺织应当偿还,但因目前经济形势不好,暂时偿还不了,如有经济能力一定偿还。

被告安**答辩称:同意汇丰纺织的答辩意见,安**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是安**本人签的,担保合同属实。

被告宋**答辩称:借款展期的时候没有通知到答辩人,答辩人对此有异议,对于展期后的担保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书是答辩人本人签的。

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郭**、王*、王**、宋清平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获嘉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共1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汇丰纺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获)农信借字(2013)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丰纺织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期内利率、罚息计算方法、贷款支付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汇丰纺织承担等。第二组(共1份)2013年1月18日被告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获)农信保字(2013)第0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第三组(共9份)被告安**、宋**、郭**、王*、王**、宋**出具的担保书三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安**、宋**、郭**、王*、王**、宋**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第四组(共1份)2014年1月17日被告汇丰纺织、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1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对展期后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共6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20121221的新乡**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单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进账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汇丰纺织未依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付至2013年4月18日。

被告汇丰纺织、安**、宋**出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有合法签章,内容真实可信,且五组证据相互关联,构成完整证据链,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汇丰纺织作为借款人,原告获嘉农信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获)农信借字(2013)第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丰纺织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并由汇盟机械和万**纺织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02。

同日,汇**械和万得沣纺织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获嘉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获)农信保字(2013)第002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安**、宋**与郭**、王*及王**、宋**分别向获嘉农信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新乡**有限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客户管理部贷款额度为8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新乡**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安**、宋**与郭**、王*及王**、宋**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并加按指印。

同日,汇丰纺织向获嘉农信社出具了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获嘉农信社将贷款资金800万元,自借款人账户划转至交易对手获嘉县**限公司。同日,获嘉农信社受汇丰纺织的委托向获嘉县**限公司汇款8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获嘉农信社与汇丰纺织、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签订了编号为20140101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获嘉农信社将案涉贷款展期12个月,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4个月,展期借款利率仍为10.3‰,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对汇丰纺织在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对案涉贷款被告汇丰纺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拖欠利息和罚息2108584.49元,未偿还本金,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安**、宋**、郭**、王*、王**、宋清平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获嘉农信社起诉至本院,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获嘉农信社与被告汇丰纺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获嘉农信社与被告汇盟机械、万得沣纺织签订的保证合同,安**、宋**、郭**、王*、王**、宋**向获嘉农信社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获嘉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将800万元贷款汇入汇丰纺织委托其汇款的账户后,汇丰纺织负有依约按期偿还利息并到期还本的义务,但汇丰纺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8日,之后利息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丰纺织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共计2108584.49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丰纺织还应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45‰(10.3‰+10.3‰*5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告汇盟机械、万**纺织与原告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安**、宋**、郭**、王*、王**、宋**以书面形式向获嘉农信社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书,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汇盟机械、万**纺织、安**、宋**、郭**、王*、王**、宋**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宋**、郭**、王*、王**、宋**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贷款还清为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汇丰纺织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安**、宋**、郭**、王*、王**、宋**书面同意,其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合同约定案涉贷款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属于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宋**答辩称对展期后的担保责任不再承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对案涉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0108584.49元及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县**限公司、安**、宋**、郭**、王*、王**、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51.5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获嘉县**限公司、安**、宋**、郭**、王*、王**、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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