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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豹因与王*、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闫玉豹因与被上诉人王*、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请求判令:1、闫玉豹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9642.79元(误工费仅计算至首次出院日);2、闫玉豹向王*支付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首次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3、王*保留要求闫玉豹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护理等的权利。审理过程中,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闫玉豹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69523.55元。王*保留要求闫玉豹赔偿后续康复、整容等费用的权利。闫玉豹反诉要求王*、尹**赔偿闫玉豹各项损失4649.58元。经过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闫玉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地下涵洞北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尹**)沿团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涵洞北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闫玉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闫玉豹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王*方向失控撞到道路护栏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闫玉豹弃车逃离现场。王*受伤后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两侧翼内外侧壁骨折;两侧蝶骨骨折;3、右侧眼部损伤;右侧眶内外侧壁骨折;右侧球后挫裂伤;右侧外直肌、下直肌损伤;右侧视神经损伤;眶内积气。4.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王*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王*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484.3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避免咀嚼过硬食物;2.定期到口腔科会诊治疗;3.不适及时复诊;4.一年后与口腔科结合病情考虑取出内固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4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玉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闫玉豹向公安机关提出事复核申请,因王*诉至法院,公安机关终止复核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10000.00)”。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要求冻结闫玉豹存款90000元,但未提供线索。王*事故发生时系非农业户口。闫玉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闫玉豹系该车车主。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闫玉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闫玉豹致王*损害,应当按照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闫玉豹驾驶的摩托车时,与闫玉豹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王*方向失控撞到道路护栏上受伤,酌定闫玉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的损失为:1、116484.33元医疗费,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2、结合王*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3颅底骨折及5.4.3.2粉碎性骨折,认定王*误工期限为120天,王*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6元。3、王*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6天×2=4137.12元。4、王*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王*要求营养费390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王*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4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王*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2.7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王*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10、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王*以上损失共计193046.7元。因闫玉豹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闫玉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41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339.6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064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7264.3元由闫玉豹赔偿117264.3元×60%=70358.58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2.7元共计1442.7元,由闫玉豹赔偿王*1442.7元×60%=865.62元。综上,闫玉豹应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45563.82元。王*要求保留闫玉豹赔偿后续康复、整容等费用是其的权利。闫玉豹辩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不是逃离现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闫玉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闫玉豹要求尹**、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闫玉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145563.8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闫玉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90元,保全费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635元,王*负担1437元,闫玉豹负担3198元。

上诉人诉称

闫玉豹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事故成因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王*因酒后带人驾驶尹**的摩托车,超越同方向的闫玉豹时碰撞闫玉豹的身体,从而造成事故并导致王*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闫玉豹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闫玉豹于事发后2014年8月1日凌晨到新乡**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4日闫玉豹委托朋友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相关事宜。闫玉豹并无逃离现场的故意和行为,仅是因为伤情严重需要治疗才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也调取了闫玉豹前往医院就医的监控视频。闫玉豹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因王*起诉而终止,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王*为非农业户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以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数额。3、本次事故造成闫玉豹伤害,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没有依据。据此,闫玉豹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501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重新确定赔偿数额。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元*承担上诉人的损失4649.58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涉案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到答辩人酒后驾车及未按规定超车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不能成立。2、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并未拨打120、110报案,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次日13时住院治疗,上诉人称伤情严重需要立即住院治疗离开现场与事实不符,不能否定逃离现场的事实。3、上诉人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符合终止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不能成立。4、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答辩人为城镇居民,原审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正确。5、上诉人为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原审驳回反诉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闫玉豹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中对闫玉豹以及李*的询问笔录。王*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形成与起诉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闫玉豹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让尹**报警及用毛巾捂住王*的伤口”陈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闫玉豹仅是血压有点高,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并且到医院就诊时精神状况良好,由此可见,闫玉豹并非因伤情急需到医院就诊离开现场,公安机关认定闫玉豹构成逃逸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显示闫玉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的情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闫玉豹驾驶的摩托车时,与闫玉豹的身体发生接触,造成王*方向失控撞到道路护栏上受伤,酌定闫玉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闫玉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且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闫玉豹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闫玉豹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逃离现场,并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的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王*提供的户口本,新乡市凤**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入伍通知书,就失业登记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武装部证明等文件可以证明王*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数额正确。闫玉豹上诉称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王*的相关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7号作出鉴定“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且在本次事故中王*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主张,原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王*自愿放弃对后续治疗、器官恢复、整容等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是王*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闫玉豹在原审中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因闫玉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闫玉豹要求王*、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闫玉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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