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元月15日,刘**与鹏**司(现恒**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购买恒**公司开发的九裕隆小区1号楼3单元19层M户的房产(建成后单元号调整为1单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约定的房款276480元,并缴纳了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位于新乡市人民东路的九裕隆小区1单元19层M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31770.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恒**公司与刘**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因其他借贷纠纷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到他人名下,且根据本院查明情况,恒**公司以类似行为将其开发的九裕隆小区内多套房产出售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备案到他人名下,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5元,退还刘**。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