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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诈骗、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重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郭**和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郭**向濮阳**区医院经销药品奥**注射液(规格:5ml,1.0g)的代理权及经营渠道转让给郭某某,由郭某某负责出资郭**负责向安阳市地区医院上药、回款,郭某某支付给郭**活动经费;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和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郭**在濮阳**区医院的磷酸肌酸钠粉针(规格:1g)和奥**(规格:0.3g)两种药品的经销权转让给了郭某某,由郭某某负责提供资金,郭**负责对安阳市地区医院上药和回款。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份,郭某某给郭**196000元现金作为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上药品的活动经费,并多次给郭**的银行账户上和郭**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转账和汇款78116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药品货款。经查,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并没有向安阳市地区医院配送奥**注射液(规格:5ml,1.0g)、磷酸肌酸钠粉针(规格:1g)和奥**(规格:0.3g)三种药品的经销权;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郭**也未向安**医院配送过奥**注射液(规格:5ml,1.0g)、磷酸肌酸钠粉针(规格:1g)和奥**(规格:0.3g)三种药品。

被告人郭**于2001年2月14日与常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未与常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9日与郭*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药品经销权转让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之行为已构成诈骗、重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解其未骗取他人财物,其是向被害人借款。对重婚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指控郭**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和郭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王*及孙*甲名下账户资金的实际存取人等具体情况不清;无证据证明郭**收取郭某某19.6万元现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与郭某某指控实际履约方式不一致,且郭某某陈述有悖常理;对指控郭**犯重婚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郭**向被害人郭某某谎称其拥有向濮阳**区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销售奥**注射液(规格为5ml,1.0g,哈尔**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奥**)的代理权及经营渠道,并据此为由同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郭**将其在地区医院的该种药品销售代理权及经营渠道转让给郭某某,并约定由郭某某负责提供经营资金,郭**负责向地区医院上药、回款。后郭**以让郭某某支付货款、保证金等为由,陆续诱骗郭某某及郭某某亲友向其及其指定的账户转账或汇款。2014年3月,被告人郭**又以将向地区医院销售磷酸肌酸钠粉针(规格为1g,吉林英**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磷酸肌酸钠)和奥**(规格为0.3g,长春**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奥曲肽)的代理权及经营渠道转让给郭某某为由,以相同方式诱骗郭某某及郭某某亲友向其及其指定账户转账或汇款,后郭**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补签了上述药品经销权的转让协议。综上,被告人郭**以上述方式共计骗取郭某某7811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郭**因资金紧张,将他向地区医院销售奥拉西坦的代理权无偿转让给其。因郭**和安泰药业及国药控股签有协议,具备向地区医院销售药品的资质,故其和郭**口头约定由其出资购药,郭**负责销售药品及结账、回款。

2013年5月15日,郭**称国药控股向安*订购奥**送往地区医院,让其将药款汇至哈尔滨三联药业销售经理王*账户,其就让孙*汇款19200元,同时又给郭**1200元活动经费,随后其又按郭**要求让孙*往王*账户汇20000元保证金。此后其和郭**按此方法经营至2014年4月,期间其共向王*账户转款624200元用于购置奥**。后其多次催郭**回款,但他均找理由推脱。

2013年,郭**以给地区医院医生刘某某送药费用为由,让孙*给刘某某账户汇款6000元。

2014年3月,郭**想让其接手他朋友在地区医院的磷酸肌酸钠和奥曲肽代理权,其同意并和孙*合伙投资。当年3月15日,郭**说地区医院通过国药控股给安泰药业订购奥曲肽,让其将购药款转至他账户后由他通过医药公司付款,其即让孙*向郭**的账户两次共汇款41000元。2014年3月17日,郭**又安排其给销售磷酸肌酸钠的药业公司销售员孙*甲账户汇款90960元。因孙*对郭**不信任,后其于2014年4月1日和郭**签订上述三种药品代理权的转让协议。2014年7月,经其催要,郭**承认收其624200元奥拉西坦货款,并出具收据,余款称核对后再出具收据。

(二)证人孙*证言证实,因其以前曾帮过郭**,故郭**于2013年5月将他向地区医院销售奥拉西坦的经销权无偿转让给其丈夫郭某某,并约定由郭某某出资,郭**负责向医院送药及回款。后*某某陆续向郭**提供的奥拉西坦药厂业务员王*的账户转货款60余万元,并支付郭**约20万元临床费。2013年8月,郭**让其给地区医院医生刘某某汇了6000元临床费。期间,因郭某某向郭**索要送药证明,郭**给其两张药品出库单。2014年3月,郭**又将向地区医院销售磷酸肌酸钠和奥曲肽的经销权转让给郭某某,仍约定由郭某某出资,郭**负责送药和回款,约定后*某某又陆续支付约二十万元货款。后***与郭某某在其家中签订两份药品转让协议。期间其曾对朋友李*讲过郭**与郭某某之间转让药品代理权的事情。

(三)证人孙*证言证实,2014年,其让其妹夫郭某某帮其介绍几种药品经营,郭某某称郭**能从其他人处得到向地区医院销售磷酸肌酸钠和奥曲肽的代理权,因郭**资金紧张可让其经营上述药品,并称如使用郭**名义可免除转让费,同时郭某某称他一直在和郭**合作,也不用去医院查看。其提出应由其负责向医院送药和回款,但郭某某以郭**和医院及药业公司熟悉为由,决定让郭**负责送药和回款。2014年3月,郭某某让其给郭**账户转20500元奥曲肽货款。当时还让其给另一账户转90960元磷酸肌酸钠货款,但不知什么原因无法转账,其就将该款转到郭某某账户,由郭某某于次日将款转走。2014年4月2日,其又按郭某某安排转到郭**账户内20500元奥曲肽货款。

(四)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是安泰药业部门经理。2011年5月前,郭**曾向地区医院销售奥**,后安泰药业于当年5月2日同国药控股签订协议,由其部门向国药控股配送奥**,然后地区医院从国药控股购买该药。根据协议,地区医院从国药控股购买的奥**只能由安泰药业配送,从其部门向地区医院销售该药后,郭**即不具有向地区医院销售该药的资格,其也未委托郭**向地区医院销售该药。

(五)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泰药业业务员。2009年,安泰药业与国药控股签订协议,由其负责向国药控股配送磷酸肌酸钠,然后地区医院从国药控股购买该药。根据规定,该种药品只能由安泰药业配送至国药控股,后由国药控股配送至地区医院,其他人无权向地区医院配送该厂家生产的该规格的磷酸肌酸钠。经营期间,其未转让过该药品经销权,也未委托郭**配送该种药品。

(六)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经营药品期间结识孙*及他丈夫郭某某。2013年夏季,其和孙*聊天时得知她在向地区医院配送奥拉西坦。经其询问,孙*称因郭**欠她钱所以将该药品经销权转让给她,并由她负责投资,郭**负责向医院送货及回款。

(七)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不是哈**联药业的业务员,其不认识郭*某。其爱人的大姐叫郭*,郭*的丈夫叫“郭*”。

(八)证人郭*证言证实,其与郭**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郭**小名“郭*”。其大妹叫孙*甲,小妹叫郭*,小妹夫叫王*。其未做过药材生意,也不认识郭*某和孙*。

(九)证人郭**言证实,郭*是其大姐,她爱人叫“郭*”,其爱人叫王*。

(十)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郭**曾于2013年5月借其60000元,当年8月,郭**给其账户汇6000元利息。其不是地区医院医生,也不认识郭某某和孙*。

(十一)证人常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姐夫郭**要还其爱人王**钱,其就和其姐姐常某某一起办了张**银行卡并让郭**将钱汇至该账户。钱到账后,常某某替其签字并将其中50000元转至王**账户。其不认识王*。

(十二)2014年4月1日,郭**和郭某某签订的奥拉西坦注射液(5ml,1.0g,哈尔**有限公司)、磷酸肌酸钠粉针(1g吉林英**限公司)及奥曲肽粉针(0.3g长春**限公司)的经销权转让协议。

(十三)郭**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今收到奥**货款陆**肆仟贰佰元整”的手续。

(十四)濮阳**区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奥**注射液(5ml,1.0g,哈尔**有限公司生产)和磷酸肌酸钠粉针(1g,吉林英**有限公司生产)两种药品,从2011年5月份至今都是国药控股安**公司一家配送到濮阳**区医院。该院从未使用过奥曲肽粉针(0.3g,长春金**限公司生产)药品。

(十五)国药控股安**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该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从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处购进奥拉西坦注射液(5ml,1.0g哈尔**有限公司)配送到濮阳**区医院,同时从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处购进注射液磷酸肌酸钠1g吉林英**有限公司(原吉林英**限公司)配送到濮阳**区医院。注射用奥曲肽0.3g长春金**限公司该公司无配送到濮阳**区医院记录。

(十六)河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刘*甲负责与国药控股安**公司就药品销售、回款及售后服务,并以安**公司名义处理与之相关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及刘*甲的上岗证书。

(十七)河南**药公司与国药控股安**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

(十八)郭某某提供的其给王*、孙**账户汇款凭条;孙*提供的其给刘某某账户存款凭条。

(十九)公安机关调取的,郭某某向王*账户汇款624200元、郭某某向郭**账户汇款19000元、郭某某向孙*甲账户汇款90960元、孙甲向郭**账户汇款41000元、孙*向刘某某账户汇款6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凭证。

(二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送检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转让协议”上的“郭**”字迹均与样本上郭**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检验鉴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重婚罪

被告人郭**于2001年2月14日与常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其在未与常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9日与郭*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与常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其结识郭*后二人生育子女,后其又与郭*登记结婚。

(二)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郭**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郭**小名“郭*”。

(三)证人郭*证言证实,其与郭**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郭**小名“郭*”。

(四)安阳**民政局出具的,郭**与常某某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未发现二人离婚信息的证明。

(五)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民政局出具的,郭**与郭*于2013年8月9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显示,2015年3月18日14时37分,文*巡逻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至东工路南头将正在推搡的两人控制。经了解,其中一名男子郭**涉嫌诈骗另一男子郭某某90余万元。后将此案移交文*案件队的出警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并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核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否认收取郭某某等人款项,庭审时辩解系向郭某某借款二十余万及其辩护人认为郭**与郭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郭**是否收到郭某某及其亲友支付款项的问题

郭某某及其亲友孙*、孙*等人指证郭**转让给郭某某药品代理权后,郭某某等人按郭**要求给郭**或郭**指定的医药公司业务员王*、孙*甲及医院医生刘某某等人账户汇款。侦查阶段郭**否认收到郭某某汇款。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18日,郭某某向郭**农信卡转账19000元,后郭**于2月18日、2月20日分三次共支取17000元。以上足以认定郭**收到郭某某支付的款项。

侦查阶段郭**否认认识王*,否认使用王*的银行账户。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郭*某或其妻子孙*分17次向王*的农信账户转账或汇款共计624200元,其中由郭**签字支取12笔共计23万余元。且郭**于2013年11月21日两次共支取61000元后,即转入郭**妻妹常某甲账户,常某甲也证实该款中的50000元是郭**主动转账还其欠款。同时郭**于2014年7月8日向郭*某出具的“今收到奥**货款陆**肆仟贰佰元整”的手续也能印证通过王*账户收款事实。另经查明,王*系郭**重婚后的妻子郭*的妹夫,但王*证实其并不认识郭*某。以上足以认定郭**认识王*,且控制或实际使用王*的该农信账户收到郭*某款项。

侦查阶段郭**否认认识孙*甲。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17日,郭*某向孙*甲农信账户转账90960元,当日该款即分两次以郭*名义取出90000元存入郭**账户。另经查明,孙*甲系郭**重婚后妻子郭*的妹妹,而郭*证实其从未使用过孙*甲的农信账户,且不认识郭*某或孙*。以上足以认定郭**认识孙*甲,同时郭*某汇给孙*甲账户内款项实际归郭**所有或支配。

侦查阶段郭**否认向其债权人刘某某支付过利息,也否认让郭某某向刘某某转款。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8月10日,孙*向刘某某中行账户转账6000元。该事实孙*、郭某某均证实因为郭**说刘某某系地区医院医生,需要给刘某某送药费用才汇款。证人刘某某证实郭**欠其钱,2013年8月经其催要郭**给其转6000元利息款,其不是医院医生,也不认识郭某某或孙*。以上足以认定郭某某的妻子孙*是按照郭**的安排向刘某某汇款。

另有证据证实,孙*(孙*的哥哥)于2014年3月15日、4月2日分两次向郭**中行卡转账41000元,孙*证实转款原因是郭某某称需付款购置奥曲肽送至地区医院。

上述银行交易双方中,收款账户户主王*、孙**、刘某某均与郭**有亲属或利害关系,但上述账户的户主均不认识郭某某或孙*,同时相关证据均能证实上述账户由郭**控制、使用。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孙*、孙*等人向郭**或郭**使用、控制账户汇款781160元的事实。

(二)关于郭**是否具有向地区医院销售奥**、磷酸肌酸钠、奥曲肽等药品的代理权的问题

案发后,郭**曾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11年前拥有向地区医院销售奥**的代理权,此后其将该经销权转让给刘*甲,其自始不具有向地区医院销售磷酸肌酸钠和奥曲肽的代理权。证人安泰药业业务经理刘*甲证实,2011年5月以前是郭**向地区医院送奥**,但此后即由其所在安泰药业通过国药控股向地区医院销售此药。证人安泰药业业务员梁某某证实,其从2009年起负责通过国药控股向地区医院销售磷酸肌酸钠。上述情况与国药控股公司证实从安泰药业刘*甲处购进奥**、从安泰药业刘**处购进磷酸肌酸钠后配送至地区医院,无配送奥曲肽至地区医院的事实及地区医院证实该院奥**和磷酸肌酸钠两种药品从2011年5月份至今都是国药控股公司一家配送,该院从未使用过奥曲肽的事实能相印证。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郭**自2011年5月以来,不具有向地区医院销售奥**、磷酸肌酸钠、奥曲肽等药品的代理资格。

(三)关于郭**是否向郭某某谎称将其所拥有的奥**、磷酸肌酸钠、奥曲肽等药品代理权转让给郭某某,并据此骗取郭某某资金的问题

郭**否认签过转让协议并据此骗取郭某某。但郭某某、孙*、孙*均证实因郭**与郭某某约定转让药品代理权,且约定由郭某某出资,郭**负责经营药品及回款,郭某某等人才多次向郭**及郭**指定账户汇款。该事实也有证人李*证实曾听孙*讲郭**转让给郭某某药品代理权的事实相印证。同时郭某某等人指控也有上述银行交易事实、郭**为郭某某出具的收到奥**货款的手续、经公安机关笔迹鉴定后认定为郭**签字的药品转让协议等证据相印证。另外,郭**在侦查阶段对收取郭某某等人款项矢口否认,后经公安机关对其在农信社的取款、存款凭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庭审时又辩解系向郭某某借款,故该辩解意见有明显避重就轻之嫌。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评判,足以认定被告人郭**谎称转让药品代理权,以让郭某某出资经营药品为由,骗取郭某某钱财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郭**犯有诈骗罪予以认定,对郭**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明郭**收取郭某某19.6万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郭**骗取郭某某上述资金,仅提供了郭某某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判决宣告前身犯两罪,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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