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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甲、阴某乙、靳*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邰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邰某某,听取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和邰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邰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G7SXXX号轿车与本单位员工靳*乙到河南省封丘县参加其公司在封丘县一项目的签约仪式。中午,在封丘就餐。当天下午,在返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途中。被告人酒后驾车行驶至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小*灯饰卫浴大全门市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停于公路右侧李*甲驾驶的豫G62XXX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G7SXXX号轿车乘车人靳*乙死亡、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工作,2014年2月19日15时许,他在封丘吃饭喝了二两白酒,饭后他驾驶豫G7SXXX号轿车载着他同事靳*乙回延津,在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时与一辆停在公路北侧的货车发生了碰撞,他和靳*乙受伤了,双方车辆都有损坏,他看到靳*乙受伤了,他没有停车直接向后倒了一下车,开着向西走了,向西行驶了大概有100米左右,他的车走不动了,他就打了120,打过之后就下车通知他单位的人,他感觉他的手机信号不好,就斜着向北边的河堤上走,他想站的高点信号可能好点,到河堤上后他边向南边大路上走边打电话,正往南走时货车司机追上他,怕他跑了,拽着他不让走,之后他就跟货车司机回现场了,后来靳*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豫G62XXX号低速货车从原阳齐街拉了一车土准备往延津僧固乡去送,他从齐街走到延津小布村后,又往东走到僧固乡又往左上到227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僧固街西边,他把车停到路右边准备卸土,他刚从车上下来还没走到那一家门口呢,只听到一声响,他赶紧往他车跟前去看,还没到跟前时,看见有一辆轿车往后倒车,就往西边跑了,然后他就跑着去追,追上后那个开车的司机下来就跑,他又追到大桥河堤上追上他了,把他拉住,又回去一看轿车里面有一个伤员,他就让轿车司机打电话,先报警救人了。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早上邰某某驾驶公司豫G7SXXX号轿车由登封出发将他送到延津县城后到留光镇签约,并约定下午由邰某某签约后来延津县城接他回登封。后来听说邰某某下午来延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

4、证人靳*丙证言,证实她听家里人说她父亲靳*乙出事故了,当时她父亲在副驾驶坐着,司机开车与一辆车追尾了,事故发生后她父亲死亡了。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他和邰某某、靳**等一共九个人一起在封丘县幸福路“宁夏羊肉汤”饭店吃的饭,吃饭时邰某某喝了有三两左右的白酒,吃过饭后邰某某开车载着靳**从封丘县回延津县了,后来他听说邰某某开车在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出事了,等他到现场后已经没有人了,现场已经撤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陈述陈述,证实豫G62XXX号货车系李*甲实际出资购买,并用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到陈某某的名下,与他本人没有关系。

7、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延司鉴所(2014)第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靳*乙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邰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40.42mg/100mL。

9、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系传唤到案。

1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豫G62XX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单、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靳*乙死亡及其户口已经注销。

15、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阴*乙与靳*乙系母子关系,靳*甲与靳*乙系父子关系,靳*丙与靳*乙系父女关系。

16、郑州**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9年11月9日经郑州**民法院调解,朱某某与靳*乙离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甲、阴某乙、靳*丙1100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甲、阴某乙、靳*丙319934.5元,被告人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甲、阴某乙、靳*丙84233.6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称,原审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程序错误;原审认定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应系其个人行为。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称,邰某某在驾车返回登封项目部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的申请,追加河南省**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邰某某作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封丘参加其所在公司留光项目部签约仪式后,在返回登封的途中经延津接同事李*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其本人供述、证人李*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邰某某喝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此规定作出由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邰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系豫G62XXX号肇事货车车辆驾驶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后离开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的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邰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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