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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上诉人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路**、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商青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路财兴承包了被告德**司车间粉刷工程,原告任顺兴受被告路财兴雇佣为德**司粉刷车间。2014年5月31日下午在被告德**司粉刷墙壁时,从高架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发骨折,皮肤裂伤,右眼球下陷,送至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转到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天。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2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德**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5041.67元(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53058元,安阳**民医院住院收费1983.67元),原告支付了1617元医药费及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任顺新为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6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护理费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30%)、误工费34123元(34311元/年÷365天×363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26055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公司与被告路**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任顺新与被告路**系雇佣关系。原告任顺新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摔伤致残,被告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将粉刷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路**,应当与雇主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6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446.31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误工费341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260556.6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4501.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41.67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179459.3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459.34元;二、被告安**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原告负担1581元,二被告负担3594元。

上诉人诉称

路**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路**与任**不存在雇佣关系,路**、任**、张**均为德**司的雇员,路**与德**司不存在承包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不应追加路**为被告;3、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依工伤标准评残,原审判决误工费时间过长;4、路**为任**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德**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德**司将车间粉刷工程承包给路**,任顺新受路**指派和领导,德**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任顺新不按操作规程施工,自身应承担完全责任;2、本案赔偿范围及标准有误,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应按人均纯收入计算,评残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任*新辩称:任*新是为德力公司工作,工作时使用的脚手架是由公司提供,移动脚手架是由张**操作,任*新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德**司与路**之间是否承包关系,双方说法不一,也无承包合同,但路**之前是在德**司承包工程,本次事故发生后,是由路**签字从德**司支取工程款用于任*新治疗,通过对上述情况分析判断,原审认定德**司与路**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无不当。路**承包此工程后,又雇佣任*新共同工作,对任*新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司将粉刷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路**,应当与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进行质证时,德**司与路**仅提出评定等级过高的异议,未对评残标准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对德**司与路**现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原审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路**、安阳市**有限公司各负担1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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