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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储*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储*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储*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婚生长女储*乙出生,2011年8月10日婚生次女储*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酗酒成性,沉迷于赌博,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经他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储*乙、储*丙。

被告辩称

被告储*甲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十分融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此基础上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就是外出打工也是在一起。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51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项。

被告储*甲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被告真实离婚的想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婚生长女储*乙出生,2011年8月10日婚生次女储*丙。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证实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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