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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英诉被告仝其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英诉被告仝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仝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仝其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仝兰芝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原告熊*向被告仝其新指定收款人仝兰芝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11667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仝其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66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仝其新辩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属实,但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仝兰芝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仝其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其指定收款人仝兰芝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仝其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英人民币110万元整,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方仝其新。被告仝其新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仝其新向原告熊*借款1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后经对账确认被告仝其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6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0‰,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未付利息应继续按约定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仝其新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9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仝其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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