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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甲、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甲、鲁*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下旬,经习城乡小甘露村民吴**介绍,原、被告订立了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20000元,被告回礼600元,送棉花时,给被告4000元,2013年中秋节时给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经介绍人被告送去彩礼款60000元,另外给被告买了三金”和衣服之类的物品,以上共计110000余元。因与被告结婚,原告花光了家庭积蓄,又借他人20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爷爷身患××,母亲患有××,看病治疗造成家中经济极端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出钱给老人治病,遭到拒绝,自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的爷爷病故后,被告就很少在原告家中居住,期间原告父母多次去被告家中,请求原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共计62000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被告将该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包括电器及日常用品,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在一块生活长达一年六个月,剩余彩礼全部用于共同生活。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一枚、衣服及中秋过节礼1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故被告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依法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乙辩称:鲁*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经濮阳县习城乡小甘露村村民吴**介绍,原、被告订下婚约。订婚后,原告通过吴**之手给予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中秋节给予被告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中。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吴*竹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鲁*甲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彩礼数额产生异议,原告诉称给了被告彩礼款共计103400元,被告对该数额又不予认可,媒人吴**的证言证到经其之手给予被告70000元彩礼款,见面礼等彩礼款均未经吴**之手,具体数额其不清楚,故原告诉称给予被告彩礼款共计103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本案彩礼为:见面礼为2000元、中秋节10000元、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予被告的60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且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原告彩礼款16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戒指等物品,属双方交往时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鲁*乙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36.37元,被告鲁*甲承担36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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