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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李**(已死亡)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中原**三厂马寨采油区334-21井北约150米处,将该井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电压380伏)剥开,并外接电线至刘某某事先架好的电线上,窃电用于刘某某门市使用。2013年9月16日,该窃电电线被依法掐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人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吕*、孟某某等证言,中原**采油三厂马寨油藏经营管理区情况说明,中原**采油三厂马寨采油区报案材料、损失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中原**三厂电价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明,特种操作证复印件,扣押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后外接电线窃电,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剥油田电缆,不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犯罪中不属主犯,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剥油田电缆,不应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犯罪中不属主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已判刑同案人靳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供述参与作案的经过及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窃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其是否直接实施剥油田电缆并不影响本罪认定,故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从犯,理由前已述及,原判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及本案的事实、情节,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故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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