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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A300LN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9月15日,卢**驾驶该车行驶至黄河路中段、富民南路时,车辆被淹,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2825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35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300LN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655696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金额766000元,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14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中段富民南路时,车辆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勘验车辆损坏配件时,对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委托河南**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28255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认定保险标的损失为126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水淹损坏,属于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损失已经河南**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26040元,在原告投保的涉水行驶损失险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因重新鉴定的数额低于原告委托鉴定的数额,原告应适当分担一部分评估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拆检费不属于必要的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乔进省保险金12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进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83元,原告负担1922元,被告负担2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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