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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万**、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民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流公司)、万**、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公司申请追加万**为本案被告,原告李**申请追加人保**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武**、张*,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泰**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被告万**,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北方汽**司司机林**驾驶豫EFL160、豫ER308挂重型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ED2538号车发生碰撞,原告系豫ED2538号车上的乘车人,造成豫ED2538号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警出警后,认定司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FL160、豫ER308挂重型车所有人为被告北方汽**司、泰**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支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52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6149.26元、护理费26999.6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1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90元、交通费2757元、文印费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北方汽**司、泰**流公司、万**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146.1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支公司辩称,豫EFL16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万**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豫EFL160号车在被告北方汽**司加入有风险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责任金额100万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北方汽**司赔偿。另被告万**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R308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20分许,在淇县107国道城北加油站南口,林**驾驶豫EFL160、豫ER308挂重型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ED25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系豫ED2538号车上的乘车人。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FL160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北**公司,豫ER308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泰合鑫物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万**;豫EFL160号车在被告民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北**公司加入有风险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互助责任金额100万元;豫ER308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随即被送至鹤壁市中医院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2日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10月24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手手掌开放性损伤、掌指关节脱位(右拇指)、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6135.65元,其中含被告万**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转院治疗途中,需使用负压引流材料,花费2500元;另原告主张外购药花费4097.2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亦不显示购买何种药品。原告李**自2012年至今在安阳市文峰区紫竹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生活居住,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李**(1945年12月2日出生)、母亲刘**(194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长子李**(2003年3月16日出生)、次子李**(2006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4名子女。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300元,购买轮椅花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哥哥护理。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原告在鹤壁淇县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亲属前往护理有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李**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后并指背皮肤撕脱伤,构成十级伤残;李**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北方汽运风险互助单、鹤壁市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居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购买拐杖、轮椅票据、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票据,被告北方汽**司提交的合同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万**提交的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款条、北方汽运风险互助单、交强险保单,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单、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驾驶豫EFL160、豫ER308挂重型车沿107国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ED25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豫EFL160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北**公司,豫ER308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泰**流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北**公司、泰**流公司、万**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EFL160号车在被告民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ER308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豫EFL160号车在被告北**公司加入有风险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互助责任金额100万元,被告北**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风险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后在鹤壁市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手手掌开放性损伤、掌指关节脱位(右拇指)、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8635.65元(含负压引流材料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万**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花费4097.2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亦不显示购买何种药品,原告该主张缺乏必要性、合理性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原告未提交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7天,本院确认误工费19179.03元(24391.45元÷365天×287天)。经鉴定,原告李**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6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李**(1945年12月2日出生)、母亲刘**(194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长子李**(2003年3月16日出生)、次子李**(2006年6月14日出生),结合原告父母的子女状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4324.68元(15726.12元/年×11年×10%÷4人)、原告母亲4717.84元(15726.12元/年×12年×10%÷4人)、原告长子4717.84元(15726.12元/年×6年×10%÷2人)、原告次子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10%÷2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69620.01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轮椅花费950元,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因伤住院转院出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原告在鹤壁住院治疗2天,陪护人员由此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提交二联单据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安阳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家庭住址即是本市,该主张缺乏必要性、合理性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文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65.02元,其中包含被告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335.6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他各项损失102029.37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29.37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335.65元(含被告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29.3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1335.65元(含被告万**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万**);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原告李**负担1340元,被告万**负担3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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