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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诉被告刘**、汤阴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民诉被告刘**、汤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建勇、刘*,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民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驾驶豫ET717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原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民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豫ET717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149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诉求过高,原告已满65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30分许,刘**驾驶豫ET7179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原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4月3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民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豫ET717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豫安漳德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民车祸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5574.1元,汤**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3月25日-5月30日共67天,提交医疗费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5份及病历材料;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80天共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7天共2010元;4、护理费13392元,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原建勇,系汤阴县**限责任公司职工,标准按原建勇月工资4464元计算,为此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5、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1天,误工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7434.8元,提交韩庄**村委会及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证明,原告原为农村户籍,现土地已被征收;6、残疾赔偿金36587.2元,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8、交通费7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定;9、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机构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治疗费用,原告实际住院67天,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出具人员签名,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保险凭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满65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辩意见一致。

另查明,豫ET71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汇**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两者为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后,刘**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ET717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经本院认定后,各项数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55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扣减无关治疗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7天共计1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67天,护理标准按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78元计算为5226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均证据不足;5、原告误工费17434.8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应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有关伤残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36587.2元计算准确,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且该费用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02172.1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732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垫付的费用应在履行或执行时扣除返还),剩余医疗费2557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此三项费用中的70%即2024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3494.87元(被告刘**垫付的500元费用应在履行或执行时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原民负担46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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