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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辉县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辉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共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隆大观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去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后又在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通达公司在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66.07元(不包括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张**的现金25000元),财**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构成残疾后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属实。我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三被告支付。我交到交警队3万元,原告已经取走了25000元。豫G×××××号小型轿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实际车主是我本人。

被告通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在第一被告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本案争议较焦点:1、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承担应如何划分;2、原告所要求的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46966.07元有无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5)第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3、机动车辆保单一份(复印件);4、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辉**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病历;4、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病历;5、辉**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复印件);6、中国人**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7、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中国人**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两份9、河南省洛**骨科医院出院证;10河南省洛**骨科医院陪护证明;11、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244952.93元;12、交通费票据66张,计款1000元;13、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在辉**民医院、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期间需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33952.93元,交通费1000元;

第三组证据:辉县市惠杰汽车配件销售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该行业收入为93.3元/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证明目的:豫G×××××号小型客车挂靠于通达公司,实际车主是张**。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通达公司及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第11证据(医疗费票据11张)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供血票3张(0465465、0465457、0465458)、华兰生**限公司销售单据3张(人血白蛋白)系非正规票据,也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三组证据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居民服务业劳动合同或证明,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下。被告张**质证意见均同财**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1)中虽然系非正规票据,但与病历相印证,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组证据显示虽未进行年检,但系网上审核,故对该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因原告为治疗疾病多次转院,该费用并未超出正常消费水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共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隆大观园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由于病情严重,转去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后又在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72天,共支出医疗费244952.93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张**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25000元。豫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通达公司在财**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另查明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该行业收入为93.3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张**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的车在财**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4495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1080元;3、护理费11232元(78元/天×72天×2人=11232元);4、误工费6717.6元(汽车配件销售业日平均收入93.3元/天×72天=6717.6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4982.53元。其中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289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6717.6元;交通费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18016.465元。所以财**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应赔偿原告146966.065元。因原告支取被告张**的25000元,除去该款后财**司应赔偿原告121966.065元,被告张**已支付25000元由财**司直接支付给张**。关于原告要求的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和构成伤残的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21966.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张**、辉县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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