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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四子张**之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张**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冀屯乡后桥位村中心路东头路北的一座五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儿子等人在该房居住生活。2016年1月份,被告将该房的大门锁上,不让原告等人居住,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该房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将该房的大门锁上是因为张**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赡养被告的义务,其锁门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系被告四子张**之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张**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冀屯乡后桥位村中心路东头路北的一座五间平房归原告所有。2016年1月份,被告因与张**之间的赡养纠纷,将该房的大门锁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与张**登记离婚时分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因与其子张**之间的赡养纠纷,将该房的大门锁上,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妨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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