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认识,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急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打骂原告,最严重一次双方发生吵架,被告拿刀砍原告,被本村的邻居拉开,原告才保住性命。双方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年登记结婚,因为充分了解后才生活在一起,并且一直维持到现在,虽然生活中有摩擦争吵,但是不影响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处处听原告,将自己辛苦挣的钱交由原告保管,一切都是原告说了算,不存在原告说的经常争吵打骂情况,即使被告脾气直率也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错误,并且愿意悔改,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辉县市百泉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尽管被告郭*脾气急躁,但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错误,并且愿意悔改。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尽管被告郭*脾气急躁,但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错误,并且愿意悔改,婚后感情尚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纠纷,说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对原告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