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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钱,月息1.5分,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0万元以及利息6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6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打欠条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是原告通过朱**为收获利息而进行的借贷行为,该笔款与朱**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方也认可,被告朱**并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2日被告朱**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经结算,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67500元,以前所有来往手续作废。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尚欠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20日被告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现金67万元,时间一年。证明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让被告代为理财,被告工资较高,无生意,不需要借款,原告通过被告将款借给了兴**司,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之前的手续均已作废。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通过其代为理财,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陆续向原告郭**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6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六万七千五百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5元,保全费33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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