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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719.1元(此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2、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421.7米、扣件2521个、顶丝1227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12份和退货单2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设备的数量、计算租金的依据及未退还租赁设备的数量。3、结算单4份,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认可的租金结算数额。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方非我公司人员,其加盖的公章是某某分公司,该合同未经我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某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对12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规范,字体不一致,乙方签字栏上我公司只认识祝**,其他人不认识,不是我公司人员。退货单显示是祝**,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对结算单有异议,是祝**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施工合同2份,证明辉县市某某社区B区1#、2#、7#、8#承包给祝**。2、保证书1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祝**。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建筑施工合同有异议,是内部承包协议,辉县市某某社区B区1#、2#、7#、8#系被告城**司承建,施工合同更能证明祝**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对保证书有异议,系内部结算,对外不产生效力。

被告祝**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华**司和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市某某社区B区1#、2#、7#、8#系城**司承建。2011年5月23日,城**司某某分公司(乙方)与华**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其中钢管0.013元/天/米,顶丝0.04元/天/根,扣件0.008元/天/个。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结清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不得转租、转借,截断、钻孔或劣质材料更换,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有丢失损坏,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8元/根的价格赔偿。另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费,甲方还有权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城**司某某分公司使用,但城**司某某分公司未按约向华**司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209719.1元,其中钢管租金97337.58元、扣件租金37451.43元、顶丝租金73657.24元、其他费用1272.85元。扣除已付的租金90000元,城**司某某分公司仍欠华**司租金119719.1元,另有钢管1421.7米、扣件2521个、顶丝1227根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司某某分公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司某某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司某某分公司系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城**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有双方往来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城**司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祝**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城**司提供的祝**出具的保证书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结算行为,对华**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租金119719.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钢管1421.7米、扣件2521个、顶丝1227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仍按钢管0.013元/天/米,顶丝0.04元/天/根,扣件0.008元/天/个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8元/根折价赔偿)。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辉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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