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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光泉与宁光海、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因与被告宁**、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被告宁**、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宁光海系在农村建房中从事支模板业务。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受宁光海指派到被告王**家支模板。原告在房顶递模板过程中,模板支架翻到,导致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共支付了13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双方经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宁光海辩称,原告诉称其为宁光海提供劳务,以及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在被告王**家支模板支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属实。但当时是原告喝酒后从事劳作,将支架蹬塌才导致原告掉下受伤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其全部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其为宁光海提供劳务,以及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在被告王**家支模板时支架倒塌导致原告摔伤属实。但被告王**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被告王**建造的房屋为三间两层民房,属于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建人不需要相关资质。王**将自己的房屋承建工作包给了齐**(非本案当事人),包工不包料,与齐**形成承揽关系,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支的架不牢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3、原告对于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1565.75元。

2、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中医院出院后为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35.4元。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七张及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评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0元。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户口本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即被扶养人宁明扬的基本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宁光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姚*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姚*及本案原告等几个人是跟着宁光海支盖房模板的,2015年3月6日上午宁光海安排大家在王敬屯村吴**家支模板,中午吴**管饭时喝酒,喝酒的有姚*、宁光泉、李*,当时三人每人喝了一两多白酒,还有每人一瓶啤酒。其他人喝的是啤酒。下午姚*继续在吴**家支模板,其他人去王**家支模板。宁光泉是在王**家支模板出的事故。

2、证人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李*及本案原告等几个人是跟着宁光海支盖房模板的,2015年3月6日上午宁光海安排大家在王敬屯村吴**家支模板,中午吴**管饭时喝酒,当时喝酒的有李*、宁**、姚*,每人喝了约一两多不到二两白酒,还有每人一瓶啤酒。下午李*和部分人包括宁**去王**家支模板。下午一点半开始干活,当时宁**受宁光海指派在房顶上摆放钢管,原告从东往西一踩,支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宁*海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在工作之前喝酒,喝酒后上到支架上把支架蹬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宁**提供的证据即两证人证言,被告王**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当天原告没喝酒。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宁**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缺乏相关证据印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宁**在农村建房中从事支模板业务。2015年3月6日下午,原告宁**受宁**指派在被告王**家支模板过程中,模板支架翻到,导致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565.75元。出院后原告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5.4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相关检查费140元。此外,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需要扶养的人员为其儿子宁**,2002年10月7日出生。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宁**支付了原告13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受伤事发地的房屋系由房主即被告王**将主体建造、粉刷等工作交与案外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将其中支模板工作交与了被告宁光海完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宁**受被告宁*海指派从事支模板劳动,宁*海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及条件,对于原告在劳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王**将其房屋主体建造、粉刷等工作交给案外第三人完成,王**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将其中支模板工作交与被告宁*海完成,第三人又与宁*海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原始定作人在本案中对于定作、指示或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失,且对于原告受伤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宁*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1901.15元;2、误工费3534.26元(自2015年3月6日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之日至2015年7月23定残日前一天,共137天,9416.10元/年÷365天×1人×137天);3、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天×1人×住院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5、营养费285元(15元/天×住院19天);6、鉴定费840元(含相关检查费140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3元(被扶养人宁明扬,2002年10月7日出生,自原告2015年3月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其18周岁,计5年零7个月,6438.12元/年÷12×67个月×10%÷2)。以上合计49271.55元。由被告宁*海承担70%的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9271.55元×70%=3449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被告宁*海承担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宁*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39490元(34490元+5000元),扣除被告宁*海已经支付过原告的13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264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缺乏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光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90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宁光泉承担1085元,被告宁光海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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