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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秦大狗诉被告李**、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秦大狗诉被告李**、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张**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秦大狗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秦大狗诉称,2015年5月8日,张**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汤阴县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汤阴县拥军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原告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ELE6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助力摩托车乘坐人秦大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秦大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豫ELE613号小型轿车在安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与该车车主苏冬梅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537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20分许,张**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汤阴县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与汤阴县拥军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302省道由东向西李**驾驶的豫ELE6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助力摩托车乘坐人秦大狗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5月21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秦大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豫ELE613号小型轿车在安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面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0日。

原告张**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909.5元,汤**民医院住院期间23天,其中汤**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6461.5元、门诊费共1448元,提交医疗费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4份、病历、每日清单各一套;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23天共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690元;4、护理费2340元,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主张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员原告张**之子张营,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78元计算。5、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5天,原告张**以其系鹤壁市绿森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误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19334.95元,为此提供鹤壁市绿森园**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提交证据同误工费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原告张**次子张**,2001年9月13日出生,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4年为1287.62元;9、交通费500元,提交100张面额5元票据;10、鉴定费1320元,提交鉴定机构发票一张;11、车损2000元,提交事故车辆照片4张。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张**的质辩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门诊费中20元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鉴定费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车损以未提交车损费及评估报告为由不认可。

原告秦**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531元,汤**民医院住院期间15天,其中汤**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8836.2元、门诊费共1694.8元,提交医疗费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7份、病历、每日清单各一套;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5天共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450元;4、护理费1170.1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78.01元计算住院期间;5、误工费3000元,原告秦**以系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为由计算误工期限30天,为此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误工证明各一份;6、交通费300元,提交面额5元出租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秦**的质辩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且对此申请鉴定;原告秦**现年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不支持。

另查明,豫ELE61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冬梅,事发时由被告李**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有关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ELE613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经本院认定后,其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79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23天共计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张**提供误工证据充分,结合原告张**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100天,故本院认定张**误工费为8993元(32823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结合其自2012年以来即在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张**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准确,应予认定;7、被抚养人张**生活费,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965.72元(6438.12元/年×3年×10%÷2);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1320元,事实清楚,且该费用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车损,原告仅提交照片4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7676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701.62元。对原告秦**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扣减无关治疗费用的证据不足,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1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误工标准按本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计算为宜,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043.85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秦**各项费用共计13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64元。二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中原告张**医疗费7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三项合计9059.50元;原告秦**医疗费1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项合计109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中剩余10040.5元的30%即3012.15元,应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701.62元、赔偿原告秦大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秦大狗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秦大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12.15元;

三、驳回原告张**、秦大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52元,由原告张**、秦大狗负担605.52元,被告李**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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