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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李**驾驶豫EZ33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索**驾驶的豫ET74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2014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索**及原告李**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日,支出医疗费19838.49元,门诊费70元,共计为19908.4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诉讼中,原告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3日出具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李**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3、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816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9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后续治疗费3816元。

原告李**主张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504.56元(每天66.83元×232天),护理费为9360元(78元×2人×30天+78元×1人×60天)。原告李**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供了医疗票据、病例、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

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虽为非农村居民,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肇事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9908.4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90元(30元×43天)。原告李**要求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645元(15元×43天),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816元,且该费用为原告李**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的上述费用赔偿数额共计为25659.49元。

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依据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6683元(66.83元×100天)。

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9360元(78元×2人×30天+78元×1人×60天)。同时,原告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李**要求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12580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各项损失为15146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68.29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李*负担3312元,原告李**负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原告李**的伤情应是十级伤残,不构成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李**各项费用共计95785.39元(不服金额55682.90元)。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鉴定系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必要的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负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李**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资质,人民财险**公司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李**支付鉴定费1900元,系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上诉人称不应负担,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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