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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LZ3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11月2日,刘**驾驶该车在濮**京开道与荣福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王**撞倒,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刘**与王**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赔偿主体是刘**,非本案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刘**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数额应视为是其自愿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害人王**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王**没有被抢救,不存在医疗费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JLZ3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11月2日,刘**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京开道与荣福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王**撞倒,造成王**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经调解,刘**与死者王**的家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刘**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0000元。原告已将该35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2013年8月19日,其父母王**、王**均是农业家庭户口。王**于2013年2月1日与其房东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王**及其子王**自2013年2月1日至今租住于濮阳市**道办事处东白仓村谷**家。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登记的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表上载明王**自2013年3月租住在濮阳市华龙区东白仓村光明路13排2号,房主为谷**。

濮阳市**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自2012年3月在其单位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虽是刘**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事实上是原告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支付给死者家属,现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死者王**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2月以来就与其父母租住在濮阳市**道办事处东白仓村光明路13排2号谷**家,其父亲在濮阳市**限公司工作,其享有的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仅该项损失就超过了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责任限额为310000元),故对其他损失不再计算,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10000元。因王**系当场死亡,未经抢救,亦没有支出医疗费,所以,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金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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