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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许**驾驶车牌号为豫EY6998、豫U6238挂的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许**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豫EY6998、豫U62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164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本案侵权人及驾驶人均未到庭,未能核实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的合理性,望法院在查明、核实责任比例基础上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诉请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费用较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许**驾驶豫EY6998、豫U62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汤阴县伏道乡振兴大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沿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41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汤**民医院诊治,住院31日。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24032.9元、门诊费1826.5元,医疗费共计25859.4元,但原告仅主张25788.5元。2015年11月23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评字第-122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1.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制动,致使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面部疤痕10cm,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面部疤痕祛除共需人民币陆**拾陆(¥667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13个月、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即78.01元/日计算6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31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675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年、伤残系数12%计算20年,交通费无票据提交,由法院酌定。原告另主张鉴定费1300元及电动车车损2000元,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护理费应按78.01元/日、1人护理计算31日,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3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除鉴定机构评估的6676元外,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又查明,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其系河南永**限公司员工,从事生产工作。原告2014年7-9月收入证明显示其税后平均工资3663.39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5月9日,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

另查明,王*叶系原告之母,1956年7月27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含原告在内);闫**系原告之子,2000年10月14日出生;阎*系原告之女,2009年1月6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据此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分别计算王*叶(59岁)、闫**(15岁)、阎*(6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再查明,豫EY699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豫U623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济源市**限公司,豫EY69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U623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三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788.5元、误工费25643.73元(3663.39元/月×7个月)、护理费4680.6元(78.01元/日×6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6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834.2元[残疾赔偿金20715.2元(9416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9119元(其母亲王**费用为6438.12元/年×20年×0.1÷3=4292元;其子闫志晗费用为6438.12元/年×3年×0.1÷2=965元;其女阎*费用为6438.12元/年×12年×0.1÷2=3862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相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费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及受损状况,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中被告应赔偿金额合计9975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753.03元;

二、驳回原告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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