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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豫EG6645号汽车登记车主是张*,实际由原告张**使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驾驶该车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上营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和豫EG6645号汽车损坏的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太平财**公司也派人出现场。2014年9月24日,原告和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李**家属2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已支付李**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3283.8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7130元,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76906.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原告张*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给死者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承担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乡上营路口西侧110米处,张**驾驶豫EG6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出生于1949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李**先后在安**民医院、安**民医院救治,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83.8元。2014年9月24日,马天星作为甲方原告张**的代理人与乙方李**的妻子田**,女儿李*、儿子李*只及陈**(田**的弟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张**驾驶豫EG6645号车与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甲乙双方在认可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283.8元、三轮车损失2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丧葬费19707元,合计216820.9元;二、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赔偿110000+3283.8+2000+(216820.9-115283.8)×60%=176206.06元;三、由于李**家庭生活困难,张**自愿另行补偿李**家人人民币27497.74元;”2014年9月25日,陈**、李*、田**向原告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交通事故赔偿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陈**、李*、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700元。豫EG6645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张*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协议书、收据、医疗费票据、电动三轮车购车单据、施救费发票、李**的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太平财**公司提交的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14时许,在安姚公路洪河屯乡上营路口西侧110米处,张**驾驶豫EG66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李**先后在安**民医院、安**民医院救治,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283.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出生于1949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死亡时已满65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电动三轮车购置于2011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三年,购置价格为27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按2000元计算过高,结合使用年限,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过高,李**的妻子、儿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及子女共三人,结合事故处理情况,其家属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2814.23元(24457元/年÷365天×3人×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李**家庭住址为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其家属因李**就医及事故处理有实际交通费产生,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事故处理费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9707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确认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06130.1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283.8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5083.8元的赔偿责任。剩余费用91046.33元,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依法负同等责任的,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46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已先行赔付死者家属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对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1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元,原告张**负担3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3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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