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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强**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提起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不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乡强**任公司返还王**垫付的社保费用6695.06元,支付基本生活费16000元,退还保证金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书,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王**所诉求的社保费用、基本生活费、保证金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为了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不得不以新乡强**任公司的名义垫付了本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新乡强**任公司应当返还王**垫付的社保费用并退还保证金,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王**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原审继续审理。诉讼费由新乡强**任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强**任公司辩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辉县市粮食局面粉厂系1958年开办,后改名为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国有工业食品加工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任公司,改制后的新乡强**任公司承接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部在册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以资产评估基准日为准)。王**是新乡强**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9月后,新乡强**任公司未再给王**缴纳社保费用。王**为了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垫付了本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王**向新乡强**任公司交纳保证金2500元。

另查明,王**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放弃主张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同样,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亦属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审裁定王**要求新乡强**任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王**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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