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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和与河南省**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和因与被上诉人**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宜阳县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和、被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宜**销社为成立宜阳**璜公司向宜阳**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显示宜阳**璜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组建负责人为原告乔**。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0万元,宜**销社出资固定资产(营业房仓库等)为5万元,流动资金自筹5万元、集资贷款20万元。1992年12月28日,宜**销社任命乔**为宜阳**饰公司经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宜阳**饰公司和宜阳**璜公司为同一公司。1992年12月30日,经宜阳县审计局验资,宜阳**璜公司已筹集固定资金1.5元(不包括办公房、办公房屋租赁),宜**销社拨款5万元,个人集资10万元。宜阳**璜公司于2001年8月份被宜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歇业至今,无进行清算,财产去向不明。2、1995年,宜阳**璜公司和刘**合伙开办个耐火材料厂。1996年8月10日,宜阳**璜公司和刘**签订了退份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1996年8月16日,宜阳**璜公司出具的投资明细表显示,宜阳**璜公司向该耐火厂投资4983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和称成立宜阳**璜公司时法人自筹的5万元,宜阳**璜公司和刘**合伙开办耐火材料厂时宜阳**璜公司向该耐火材料厂投资的49838.41元,均是乔*和个人出的资,但其均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乔*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和上诉称:一、199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宜阳**理局申请开办《宜阳**璜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组建负责人为上诉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30万元,被上诉人出固定资产(营业仓库等)为5万元,流动资金自筹5万元,集资贷款20万元。1992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任命上诉人为宜阳**璜公司经理,该公司筹建过程中,被上诉人除提供经营仓库等固定资产外,未投资分文,流动资金5万元全部由上诉人筹集,不包括经营期间上诉人筹集的流动资金。1995年宜阳**璜公司和刘**合伙开办耐火材料厂,1996年8月10日宜阳**璜公司和刘**签订退货协议。合伙期间被上诉人仍没出资分文,仍由上诉人出资。原审时,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等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的相关信息,证明宜阳**璜公司开业登记时投入流动资金5万元,同时提供了宜阳**璜公司和刘**共同出具“公司向耐火厂投资明细表”,证明宜阳**璜公司向耐火材料厂投资49838.41元。二、被上诉人未投入任何流动资金。被上诉人原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除投入营业仓库等固定财产外还投入有流动资金。被上诉人仅投入营业仓库,没有出资流动资金,宜阳**璜公司还怎样运营,还怎样和刘**合伙经营耐火材料厂,还怎样开办以后的洛*帮带耐火材料厂,公司还怎样长期存在,这也说明上诉人投入流动资金的存在的。三、上诉人筹建的宜阳**璜公司歇业后,被上诉人保管着宜阳**璜公司的账目,既不清算,不清偿上诉人的债务,也应推定上诉人原审的请求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付清上诉人垫资款99838.4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阳县供销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乔*和向法院起诉宜阳县供销社,要求该社返还投资款,但其并未就该投资款事宜与宜阳县供销社算账,也不能出具其向宜阳**璜公司进行投资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乔*和的诉讼请求。二审乔*和的证据仍为宜阳**璜公司的工商企业档案,但该档案并不能证明乔*和的具体投资数额,故此,乔*和的上诉因与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乔*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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